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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于鹏鹏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2号原告:于鹏鹏,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罗子宗,该公司员工。原告于鹏鹏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1时30分,张国超驾驶原告的粤K×××××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白石大道路段时,因保持距离不足,与由李养钊驾驶的粤J×××××号小货车(行驶方向同向)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K×××××号车车头,粤J×××××号车尾。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编号:№2015001745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粤K×××××号维修费23923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25123元。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据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张国超驾驶证各一份;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粤K×××××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照片、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付费凭证一份,维修费发票三份。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7.8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二、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自行前往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时也没有知会我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中3.3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原告车辆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粤K×××××号进行受损维修费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粤K×××××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总价为人民币13021元,我司按该核定损失进行赔偿车辆维修费。四、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通知我司复勘验车及旧件回收,对其车辆无法核对维修情况,因此对于无法核定的我司有权拒绝赔偿。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OIZ1090923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前并没有通知我司,我司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提供有:1、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2、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经审理查明: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赔偿限额为1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盗抢险,赔偿限额为98968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含车损、三者、车上人);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8968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2015年5月19日11时30分,张国超驾驶原告的粤K×××××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白石大道路段时,因保持距离不足,与由李养钊驾驶的粤J×××××号小货车(行驶方向同向)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K×××××号小型轿车车头,粤J×××××号小货车车尾。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编号:№2015001745《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养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超向被告报案。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K×××××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2015年7月21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60014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为:粤K×××××号小型轿车需修理项目共8项,修复项目价值为3050元;需更换项目共22项,更换零件价值为20873元;损失合计23923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200元。原告将粤K×××××号小型轿车交由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复,为此支付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合计23923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被告在开庭时提供被告提供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在本案开庭时提供一份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日期显示为2015年5月21日的《关于粤K×××××丰田TV7250S4SP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维修项目12项,费用为3300元;更换配件项目19项,费用为9721元;合计损失为13021元。该结论书无告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粤K×××××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虽然被告在开庭时提供了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粤K×××××丰田TV7250S4SP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有对粤K×××××号小型轿车进行勘验,没有告知原告,且该结论书并无告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没有与其协商粤K×××××号小型轿车维修方案的前提下,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K×××××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且粤K×××××号小型轿车修复的费用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一致,故本院认定粤K×××××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3923元。原告支付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12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将粤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78000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粤K×××××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对于粤K×××××号小型轿车损失,被告认为根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以及认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K×××××号小型轿车定损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涉案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四条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否认被告对上述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对其就上述涉案免责或减轻责任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被告并没有就上述涉案免责、减轻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涉案免责、减轻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5123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78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123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5023元,无超出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鹏鹏赔偿损失人民币25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伍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