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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辛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柱富与迟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富,迟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柱富,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迟作宝,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柱富与被告迟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故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柱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文进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