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辛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柱富与迟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富,迟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柱富,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迟作宝,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柱富与被告迟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故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柱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文进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