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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诉被告许云冲、王红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许云冲,王红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693号原告王玲,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潘妍,系辽中县众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许云冲,现住辽中县。被告王红妍,现住辽中县(与原告王玲是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石玉发,现住辽中县。原告王玲诉被告许云冲、王红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丁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妍,被告许云冲、被告王红妍及委托代理人石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有欠据为凭)。如今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总是借故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云冲辩称,被告王红妍向原告所借款,该欠据是由被告王红妍本人书写的,系被告王红妍一人经手,欠款人处的姓名是我写的。被告王红妍与原告王玲是母女关系,另外,2014年8月30日我与被告王红妍通过一次电话,她说钱已经还过了,还下欠1万元,我有电话录音为证。我与被告王红妍于2015年6月5日经过辽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同财产已依法分割,且已无债务纠纷,有辽中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为证。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这笔款项已经还过,下欠一万元。这一万元我们也已经还过,但无据可查。被告王红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被告王红妍无异议,至今没还,这是不争的事实。二被告虽然于2015年6月5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本调解书中,并没有涉及到借本案原告11万元已还10万元,还剩1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离婚时,虽然被告王红妍分到一部分现金,全部支付于培养孩子的费用及生活所用。所以没有还本案原告,原告与王红妍是母女关系,为什么借款形成欠条,这就涉及到本案被告的子女不仅属于被告王红妍一人,涉及到继承问题,所以打了欠条,另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生活经商用款全部由本案被告王红妍回家张罗借钱,另一被告许云冲有不讲信用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借钱时候打借条。被告许云冲在答辩中说欠条是由被告王红妍一手写的,欠条是原被告母女之间形成的,另一被告许云冲说不知情不存在,这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一半。��告许云冲提供的录音和本案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联系。通过录音是不能证明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许云冲、王红妍从原告王玲处借款11万元。被告王红妍书写并由被告许云冲在欠据上签名为原告王玲出具欠据一张。原告王玲与被告王红研系母女关系,被告许云冲、王红研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经本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另查,被告王红妍于2014年8月30日在电话中告知被告许云冲欠款11万元已由其偿还原告王玲9万元,原告赠予二被告1万元,下欠1万元。现原告王玲以二被告尚欠借款11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据一份;被告许云冲提供的1、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电话录音一份(整理出的书面材料一份);被告王红妍提供的1、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请求的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有原告王玲提供的被告王红妍书写并由被告许云冲在欠据上签名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红研对此欠款予以认可,故该欠款事实存在,本院应予确认。但就该笔欠款被告许云冲、王红研是否偿还过、偿还了多少,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许云冲提供的录音中来看存在疑问;被告许云冲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牵连关系,电话录音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原告王玲、被���王红研对电话录音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王玲、被告王红研对被告许云冲提供的录音证据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许云冲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红研电话录音中已告知被告许云冲自已已偿还原告王玲9万元,现予以否认,且不能说明二被告用于偿还借款9万元的去向,又因原告王玲与被告王红研系母女关系,借款和还款过程全由被告王红研一人操控,故欠款11万元之中的9万元应由被告王红研偿还。原告王玲对欠款中的1万元已赠予二被告现予以否认,故其余欠款2万元应由二被告各偿还1万元,对欠款2万元的偿还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欠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玲欠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二、被告许云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玲欠款人民币本金1万元;上述两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红研、许云冲对欠款2万元的偿还应互负连带责;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红研承担2,450元,由被告许云冲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丁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