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鸿与吕福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崔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鸿,吕福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崔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姜鸿鸿,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福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向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华,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姜鸿、吕福强因与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崔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鸿、吕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宁烁臻,被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谭彪,被告崔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鸿、吕福强起诉称:2013年6月1日,我方与飞亚公司、崔广华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飞亚公司、崔广华向我方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阜康御华府项目,供货价值4552700元,结算方式为现款,若逾期未付款按出库单日期每吨每天加价5元,并约定违约责任。2013年6月2日,我方向飞亚公司、崔广华供货1091.625吨,价值4689414元。飞亚公司、崔广华于2014年付款1689414元,剩余货款300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飞亚公司、崔广华现共计欠付货款5645400元。故请求判令飞亚公司、崔广华给付货款5645400元,并承担违约金703412元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飞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与姜鸿、吕福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未收到本案所涉钢材,亦未向姜鸿、吕福强付款,并不拖欠钢材款,亦不存在加价款和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姜鸿、吕福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广华答辩称:本人确与姜鸿、吕福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但姜鸿、吕福强并未供货,本人并未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本人与姜鸿、吕福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与飞亚公司无关。姜鸿、吕福强所主张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姜鸿、吕福强提交以下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证明崔广华以飞亚公司(阜康御华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6月1日与姜鸿、吕福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向姜鸿、吕福强购买钢材,结算方式为现款,若逾期未付款按出库单日期每吨每天加价5元。被告飞亚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首部“甲方”处“姜鸿”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合同尾部“甲方”处仅加盖姜鸿的私章;飞亚公司的地址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而合同约定为“乌市”;飞亚公司并未委托崔广华办理购买钢材事宜;合同约定内容虚假。被告崔广华对该合同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确由其与姜鸿、吕福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二、《销售出库单》,证明崔广华于2013年6月2日从姜鸿、吕福强处提取钢材1091.625吨,价值4689414元;该出库单约定如需方支票透支,按透支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飞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姜鸿”、“崔广华”的签名虚假。被告崔广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提取该批钢材,该批钢材亦未送至施工现场,不能确认该证据中“崔广华”签名的真实性。鉴于被告飞亚公司放弃要求对《销售出库单》中“崔广华”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崔广华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就《销售出库单》中“崔广华”签名的真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三、《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崔广华系飞亚公司所承建阜康市康地置业有限公司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飞亚公司全权委托崔广华办理购买钢材事宜,该证据由崔广华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提交姜鸿、吕福强。被告飞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及中国彩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与本案无关。被告崔广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四、《钢材买卖合同》。证明乌鲁木齐鸿光新商贸有限公司与飞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崔广华签名,并加盖飞亚公司公章,崔广华系飞亚公司所承建阜康市康地置业有限公司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飞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崔广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已另案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五、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东路支行大额来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崔广华于2014年3月27日向吕福强付款1689414元。被告飞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崔广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六、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用社大额来账业务凭证,证明崔广华以飞亚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0月21日向姜鸿付款200万元,该笔款项在另案中已扣除,飞亚公司对崔广华的付款行为均予以认可。被告飞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飞亚公司与乌鲁木齐鸿光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所签《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飞亚公司已授权崔广华履行该合同,但未授权崔广华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被告崔广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曾向姜鸿借款5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姜鸿还款200万元,尚欠300万元,属其个人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飞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乌鲁木齐平安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崔广华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飞亚公司员工。原告姜鸿、吕福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被告崔广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姜鸿于2013年7月30日、8月1日、12月11日向崔广华个人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姜鸿与崔广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姜鸿、吕福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认为姜鸿至少向崔广华出借资金1000万元,双方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崔广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三、乌鲁木齐地区2013年6月钢材价格表(电脑截屏),证明姜鸿、吕福强所供涉案钢材价格过高。原告姜鸿、吕福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崔广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四、乌鲁木齐鸿光新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凭证及清单(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案件已出示证据),证明飞亚公司承建阜康市康地置业有限公司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已购钢材900吨,且已付清货款;飞亚公司未收到涉案钢材,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姜鸿、吕福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乌鲁木齐鸿光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其与飞亚公司所签2013年6月28日《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关供货凭证,可证明崔广华系飞亚公司项目经理,飞亚公司对涉案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崔广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并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飞亚公司与崔广华签订《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为实施飞亚公司与阜康市康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飞亚公司研究决定由崔广华担任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工程的全权责任人,对该项目承包全面负责管理。2013年6月1日,崔广华以“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御华项目部)”的名义与姜鸿、吕福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购买钢材一批,发货至工地,数量以提货函为准,单价为同期出厂价,金额为4552700元;结算方式为现款,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汇票期限为期半年,若逾期未付款按出库单日期每吨每天加价5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吕福强签名,并加盖姜鸿的私章,“乙方”处由崔广华签名。2013年6月2日,姜鸿、吕福强出具《销售出库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崔广华(阜康御华项目部)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螺纹HRB400E;Φ12规格240.5吨,每吨4400元;Φ14规格309.525吨,每吨4400元;Φ16规格230.4吨,每吨4190元;Φ20规格311.2吨,每吨4190元;金额合计4689414元。该出库单另注明:“经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1、协商定价。2、提货时核准数量,出库自负。3、经供需双方协商,于合同执行完前将货款全额付清。违约责任:①需方支票透支,从交款之日起除按透支总额15%支付违约金,经供方承付利息外,每天每吨加价5元∕吨;②恶意透支按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崔广华在该出库单“客户”处签名。2014年3月27日,崔广华向吕福强付款1689414元。本院认为:根据飞亚公司与崔广华于2013年1月18日所签《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崔广华系飞亚公司承建阜康市康地置业有限公司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项目的全权责任人,对该项目承包全面负责管理,藉此可以认定崔广华有权代表飞亚公司对外采购上述项目施工所需钢材,崔广华以“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御华项目部)”的名义与姜鸿、吕福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系代表飞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约定内容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飞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受其约束并应按约履行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义务,崔广华作为飞亚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飞亚公司有关其与姜鸿、吕福强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与本案已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崔广华主张本案所涉《钢材采购合同》性质实为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飞亚公司、崔广华虽对姜鸿、吕福强所出示《销售出库单》中“崔广华”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否认崔广华代表飞亚公司签收姜鸿、吕福强供应钢材的事实,但鉴于飞亚公司放弃要求对《销售出库单》中“崔广华”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而崔广华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就该出库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当视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销售出库单》记载内容认定姜鸿、吕福强已向飞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供货价值为4689414元,扣除崔广华已付货款1689414元,尚欠货款300万元应由飞亚公司支付。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飞亚公司应以现款(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按出库单日期每吨每天加价5元,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姜鸿、吕福强所主张货款5645400元中的2645400元(5645400元-300万元)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姜鸿、吕福强另根据涉案《销售出库单》之约定,按其供货价值4689414元的15%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03412元,上述两项合计3348812元。飞亚公司认为不存在加价款和违约金,崔广华则认为姜鸿、吕福强所主张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姜鸿、吕福强并未举证证明由于飞亚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藉此衡量并确定姜鸿、吕福强因飞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姜鸿、吕福强所主张违约金确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崔广华有关姜鸿、吕福强所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并上浮30%计算并确定飞亚公司欠付货款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姜鸿、吕福强起诉之日)期间应承担违约金为515350.24元(4689414元×(6.15%÷365天)×297天(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1.3﹦305070.79元;300万元×(6.15%÷365天)×320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1.3﹦210279.45元)。此外,姜鸿、吕福强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飞亚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鸿、吕福强货款300万元;二、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姜鸿、吕福强违约金515350.24元(4689414元×(6.15%÷365天)×297天(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1.3﹦305070.79元;300万元×(6.15%÷365天)×320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1.3﹦210279.45元);三、原告姜鸿、吕福强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姜鸿、吕福强对被告崔广华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飞亚公司应给付原告姜鸿、吕福强款项合计3520350.2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76.68元(原告姜鸿、吕福强已预交),由被告飞亚公司负担30952.17元,由原告姜鸿、吕福强负担253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