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新国诉尚贝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8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尚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男孩“唐某甲”。二人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现在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已经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生育男孩“唐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唐某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与被告尚某某缺乏夫妻间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被告缺乏夫妻间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