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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海珍与曹祥德、李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珍,曹祥德,李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华海珍。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祥德。被告李元珍,系被告曹祥德之妻。原告华海珍与被告曹祥德、李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春雪、石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珍、委托代理人陈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祥德、李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珍诉称:被告曹祥德因差欠原告借款及利息395400元,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祥德及其妻李元珍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9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海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曹祥德、李元珍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曹祥德给原告华海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差欠借款及利息计395400元的事实。被告曹祥德、李元珍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曹祥德向原告华海珍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差欠借款本金350000元、5个月利息35000元及其他欠款10400元,被告曹祥德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华海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加利息款395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祥德差欠原告华海珍借款及利息共计3954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曹祥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来源合法,故被告曹祥德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鉴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元珍对原告的债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加利息款计3954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祥德、李元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海珍借款39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15元,财产保全费用3500元,由被告曹祥德、李元珍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凌云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石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风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