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姚胜辉与谭冬文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辉,谭冬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姚胜辉。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冬文。原告姚胜辉诉被告谭冬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冬文为同村屯村民,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谭冬文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3次涉��盗窃的犯罪行为时,是与原告共同作案。导致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18时被那坡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进行刑事拘留。后经那坡县公安机关调查,对原告不应当拘留后,2015年5月26日那坡县公安局依法将原告释放。被告谭冬文的供述,导致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天,给原告的生活、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等有关规定,并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赔偿原告被羁押12天的务工损失251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法律同样赋予了公民享有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本案被告向公安机关供述原告有参与盗窃,是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犯罪事实和检举他人,即使检举不实,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胜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