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黄某甲四人利用春节即将来临人员相对集中之机,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寨屯公路边一简易棚内准备桌椅板凳及各种牌具,供人打牌赌钱,以“抽水”方式从中获取利益。2015年2月12日三江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对该筒易棚进行检查时,发现棚内有几十人正在以各种形式参与赌博。其中以“牌九”为赌博工具进行赌博的有两摊,每摊约20多人,以“大字牌”为赌博工具进行赌博的有三桌,每桌三、四个人。民警逐对上述赌博行为进行制止,将简易棚内桌椅板凳及赌具进行扣押,并缴获赌资602元。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黄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工具,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丙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寨屯的公路边搭建简易木棚开设某某商店由其妻子黄某甲负责经营,同时侯某丙计划在该商店内摆设自制方桌、麻将机、椅子并提供大字牌、骨牌、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供他人在该场所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因资金不足,侯某丙邀约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出资“参股”后,侯某乙、侯某甲分别出资2000元给侯某丙。2015年1月至2月份期间,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黄某甲四人利用春节即将来临人员相对集中之机,供他人在该商店内打牌赌钱,并以“抽水”方式非法获利。经群众举报,2015年2月12日14时许,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该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店内有几十人正在以各种方式参与赌博,其中以“牌九”为赌博工具进行赌博的有两处,每处约20人;以“大字牌”为赌博工具进行赌博的有三桌,每桌有三、四个人,之后,民警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该商店内的自制方桌、麻将机、椅子及赌博工具、无主赌资602元均依法予以扣押。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侯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赌博工具大字牌、骨牌、扑克牌及方桌、麻将机、椅子、现金的相片经四被告人辨认证实是案发时,提供给他人参与赌博所用的工具及现场所扣押的物品。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涉嫌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寨屯的公路边搭建简易木棚的某某商店内开设赌场并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侦查及四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查扣物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2日参赌人员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寨屯的公路边某某商店因赌博,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款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侯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2、证人覃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杨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证言均证实赌场是侯某丙及黄某甲开设的和平常赌场的运营情况。3、证人侯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喝醉酒妨碍公安民警执法及赌博木棚是侯某丙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侯某丙开设的赌场有三个股东,每个股东都来收水钱的事实。5、证人侯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赌场看别人打牌。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均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五、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9号相片的男子为赌场的股东之一,经核实9号相片的男子为本案的被告人侯某丙;其在12张不同女子的相片中辨认出4号相片的女子为赌场老板之一,经核实,4号相片的女子为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甲。2、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10号相片的男子为赌场的股东之一,经核实10号相片的男子为本案的被告人侯某乙。六、勘验、检查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寨屯的公路边某某商店内的基本概况及查扣物品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寨屯的公路边的某某商店查处赌博时,参与赌博的人数众多及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等人阻拦民警执法的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丙、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从轻处罚;对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侯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胜峰代理审判员 石天媛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