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荣章与韦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荣章,韦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荣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全。上诉人肖荣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行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肖荣章、被上诉人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l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钟山县县城北环东路北面的钟山县2012年廉租住房1、2号楼(每栋六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l4年1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主体图纸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34元计算(每栋楼的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按每栋楼一层的工程款计算),并分别按每栋楼的每层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若施工质量差,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完成了1号楼基础工程、一层全部工程、二层砌砖部分及2号楼基础工程、一、二层全部工程。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量后,由于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图纸的要求,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上述合同,并于2014年1月5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534472元,减除己付给原告的271425元,剩余263047元,由被告于结算当天付清给了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图纸的要求,被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根据结算付清了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不应再追究此事,而且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97176元,和以被告未继续由原告承包本案工程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尚欠的工程款95176元的1%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荣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肖荣章负担。上诉人肖荣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2013年7月14日与被上诉人订立建筑合同进场施工起,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1号楼建好基础,第一层主体完工,第二层砖墙建好,2号楼建好基础,第1、2层主体完工。后,广西建工集团另外安排贵州人包工包料装好1号楼第二层模板,扎好钢筋打好楼面,2号楼建好第三层砖墙时刚好到农历2013年底,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到2014年正月中旬又安排被上诉人接着施工l、2号楼尚未建好的工程。而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继续建1、2号楼未建的楼层。另外安排其它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己违反建筑合同法。上诉人没有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有关质量证据,法庭记录没有说过不按图纸施工事实。被上诉人尚欠1号楼基础补助工程款41199元,1号楼第一层砖用量超出图纸设计工程补助款5011元,2号楼基础工程补助款62151元,2号楼第一层砖用量超出图纸设计工程补助款8352元,除被上诉人安排队伍建1、2楼工程款21543元,被上诉人尚欠工程补助款9517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和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拖欠2013年廉租房基础和第1层工程补助款95176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追加l%违约金。被上诉人韦全辩称,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根据合同规定结算完毕,上诉人请求的工程补助款95176元没有事实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肖荣章在本案中的施工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图纸的要求。上诉人肖荣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肖荣章认为其完成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韦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韦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庭审中,韦全陈述案外人黄道辉嫌肖荣章做的1、2号楼建筑工程质量不好,就不让韦全承包该两幢楼的工程,所以肖荣章也无法继续做下去;肖荣章对韦全的上述陈述并无异议,同时其陈述2013年12月已由姓杨的包工头包工包料继续做1、2号楼的工程。另,肖荣章一审提供的《关于肖荣章反映要求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调查……后因你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要求……”及2014年元月5日的结算清单,肖荣章与韦全已就肖荣章对本案1、2号楼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故,肖荣章认为其完成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上述当事人陈述相矛盾,肖荣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韦全是否尚欠上诉人肖荣章工程款95176元?上诉人主张1%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肖荣章已完成其承建的钟山县2012年廉租住房1号楼基础工程和第一、二层(不包括第二层楼面),已完成2号楼基础工程和第一、二层(包括第二层楼面)。上诉人肖荣章与韦全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的是“……基础按1层工程款支付”,而上诉人肖荣章签名的2014年元月5日结算清单中,双方对2#楼结算是按3层(含基础)350252元结算,对1#楼是按2层(含基础)140102元及二层砌砖另计36594元结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结算方式的变更,双方已结算清楚。上诉人肖荣章上诉主张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欠其廉租房基础及工程补助款95176元,并请求判决1%的违约金,但上诉人肖荣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并未起诉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其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肖荣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