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绍熊与翁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熊,翁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金绍熊。被告翁永平。原告金绍熊诉被告翁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绍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绍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赔偿损失,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计10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永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翁永平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绍熊100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翁永平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翁永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翁永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绍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4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翁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冯丽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