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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峰与华亭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李 峰 与 华 亭 煤 业 集 团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李峰,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华亭县梅园小区物业房产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源。委托代理人牛得草,华亭煤业房地产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凤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得草、展凤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12月7日,菊园小区10幢楼2单元6楼分水房内暖气管道3处接头同时破裂,造成大量热水涌入右侧原告居住的602室,致使原告居室地板、家具、墙壁、壁柜等室内物品被过水浸泡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和被告沟通协商以期解决,被告承认责任在于己方,并愿意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但被告请示上级后通知原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辩称,菊园小区10幢楼2单元6楼分水房内暖气管道3处接头同时破裂,造成大量热水涌入602室住户。其接头脱落处位于原告户外分户阀以内部分,不属于被告的维护范围,责任在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装修完工,华亭煤业集团物业管理公司菊园物业部工作人员同原告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原告将原房屋设计的集中供热散热器采暖私自改装为地板采暖,导致管道内部压力增大,管路接头受力脱落,造成6楼2住户进水,10号楼2单元电梯零部件进水损坏,电梯停运三天。事发当日,被告接到住户报修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相关住户,协助住户清理进水,关闭10号楼2单元供暖总阀。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应排水、通风和维修等措施,任由房内地板、家具、墙壁长期浸泡。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20万元索赔要求,诉状中又请求赔偿10万元,其请求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跑水事故导致电梯停运三天,被告出资维修后才恢复正常运行,被告保留电梯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圣像地板销售预订表和施工材料结算单各一份,合计价值23103.32元,证明室内地板的购买和施工价格。证据3、销货清单一份,合计价值31723元,证明室内家具的购买价格。证据4、天云装潢工程预算单一份,合计价值28164元,证明室内装修的预算价格。证据5、室内家装柜、地板、壁纸等黑白照片14张,证明受损事实。证据6、暖气管道及接头黑白照片5张,证明管道破裂的位置。证据7、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协商解决办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程度、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看不清楚,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只有他们协商的过程,并没有协商方案,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索赔书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204840元的索赔请求。证据2、菊园小区10号楼2单元跑水事件情况回复,证明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处理意见。证据3、交房联系单,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证据4、菊园小区住户交房联系单,证明该房屋于2011年12月8日交原告使用。证据5、房屋验收交接记录表,证明交接时房屋完好。证据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装修房屋违反合同。证据7、房屋装修施工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装修注意事项。证据8、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证据9、室内装修工程验收表,证明原告装修时违反合同,并已扣除装修押金。证据10、破裂跑水接头处照片,证明破裂处系原告专有。证据11、菊园小区物业部水电班工作日志,证明事发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抢修。证据12、菊园小区电梯配件更换报告,证明电梯损坏事实。证据13、电梯配件更换发票,证明跑水事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证据2、3、4、5、6、7、8、11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不是自己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13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跑水事件的责任不在原告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是原告单方面开具的室内家具、壁纸、地板的购买及装修价格,不能明确反映原告现有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不是原告亲笔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2、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菊园小区10幢楼2单元6楼分水房内暖气管道3处接头同时破裂,热水进入原告居住的602室,室内地板、家具、墙壁等物品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请专业机构鉴定事故原因,原告认为接头脱落处属于被告的维护范围,跑水事件是由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认为接头脱落处位于原告户外分户阀以内部分,不属于被告的维护范围,且管道破裂是因原告将集中散热器采暖私自改装为地板采暖,导致管道内部压力增大,管路接头受力脱落。事发后,原告没有请专业机构对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后,法院建议原告鉴定事故原因并评估受损财产价值,在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协商选择权威机构鉴定、评估,也没有委托法院指定鉴定、评估。经两次延长举证期限,原告仍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事故原因及受损财产的价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峰以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本起跑水事故,致其室内地板、家具、墙壁等物品被水浸泡为由,诉求被告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损财产的具体价值及损害结果与被告赔偿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原、被告申请,两次延长举证期限,原告依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娅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