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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杜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52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48号重庆国际贸易中心(商铺)及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重庆国际贸易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6575-8。负责人冯少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东,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声亮,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洋,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被告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基于与被告杜洋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26.64元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5799.99元、罚息400.71元,以及实际发生的催收费78元,合计122705.3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6426.6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之利率计算罚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洋承担。被告杜洋辩称,原告渣打银行所述及欠款金额均属实。因为前夫背着杜洋在外借了400多万的债务,欺骗杜洋让在银行办理了70多万的贷款,2014年11月10日前夫才告知杜洋其所借的钱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家庭发生如此重大变故,现杜洋没有任何财产来偿还债务,因此无法偿还渣打银行的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渣打银行。借款人:杜洋。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1.55%。逾期利息标准:合同利率上浮30%。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费用:按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逾期贷款催收费。实际还款情况:已还本金33573.36。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6426.64元、利息5799.99元、罚息400.71元。提前收贷情况:原告渣打银行以借款人贷款本息逾期为由宣布提前收贷。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与被告杜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现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渣打银行有权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渣打银行要求被告杜洋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以及承担费用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6426.64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5799.99元、罚息400.71元、以及催收费78元,合计122705.34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16426.6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亚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