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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李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街汉施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童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李颖与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武汉丰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及《委托书》。根据《委托租赁合同》及《委托书》,武汉丰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协助或代替李颖进行收房,李颖同意受托人直接以受托人的名义对诉争房屋招商并签订租赁合同。鉴于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称已向武汉丰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武汉丰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已接收诉争房屋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关系。且李颖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租赁合同》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案的处理与武汉丰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武汉丰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余小乔审 判 员  安林锋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