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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有春、吴传信、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吴有春,吴传信,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商务中心101-501。组织机构代码:72392730-1。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刚,系该行黄洲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水,系该行黄洲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有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传根(吴有春父亲),男,汉族。被告:吴传信,男,汉族。被告:杨国贞(吴传信之妻),女,汉族。被告:龚兆峰,男,汉族。被告:骆志艳,女,汉族。被告:杨旭强,男,汉族。被告:胡海兰,女,汉族。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有春、吴传信、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刚、李光水、被告吴有春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根、被告吴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吴有春于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担保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LED节能灯具原材料,约定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后被告吴有春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有春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吴传信、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有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属实,只是被告现在涉及一宗刑事案件被关押无力偿还,一旦出去后,被告会想办法归还原告借款的。。被告吴传信辩称:借款人被告吴有春正在羁押中,没有办法还钱。我担保属实,但我目前也无能力一人承担这200万元的债务,希望其他担保人能在一起协调,共同想办法来归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传信与杨国贞、龚兆峰与骆志艳、杨旭强与胡海兰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所属黄洲支行与被告吴有春签订(2014)安农合银个借字第10409039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LED节能灯具原材料、年利率11.7%(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签订(2014)安农合银高保字第10409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为吴有春上述2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有春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吴有春借款后,只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后,被告吴有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见被告逾期久不还款,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有春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吴传信、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被告吴有春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根、被告吴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信、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黄洲支行与被告吴有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吴有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有春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现被告吴有春逾期久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有春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作为吴有春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他们的担保之债并不是因和配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其配偶和家庭也未受益,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国贞、骆志艳、胡海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贞、龚兆峰、骆志艳、杨旭强、胡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对被告吴有春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有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40元,由被告吴有春、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吴传信向本院交纳23440元,其余560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吴有春、吴传信、龚兆峰、杨旭强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