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建合与李建山、刘书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合,李建山,刘书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建合,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山,农民。被告刘书娟,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合诉被告李建山、刘书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合的委托代理人黄培英、被告李建山、刘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合诉称,2014年8月,原告准备将原宅基地平房改建为二层楼房,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房基地向南移25公分作为盖楼的条件,后被告同意原告的条件,双方签署协议书,证明人为妹妹李建梅、李建婷。2014年8月至9月,原告的二层楼顶盖成。2015年春节后原告继续进行房屋的内外装修,二被告强行阻拦不准原告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原告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4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山、刘书娟辩称,原告李建合在没有获得土地部门及城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平房改建为二层楼房违法了市政府的规定,且影响了被告的采光权,该二层楼房应予以拆除;原告在建的房屋面积超出宅基地的面积,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拆除;被告阻止原告实施建房的行为属于正义的、合法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3日,原告李建合经批准获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48平方米。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深林、西至道、南至边刚、北至李福元。2015年春节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小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李建合在其个人宅基地上建房,系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支配,任何人不得妨害。原告建造二层楼房是否属于违建系住建部门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所住房屋为其父亲李福元所有,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辩称原告侵犯其采光权,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4600元,其提供的杨明田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山、刘书娟不得妨碍原告李建合在任集建(91)字第008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建筑房屋。二、驳回原告李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建合负担50元,被告李建山、刘书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