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慧、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月认识后于2000年3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方知被告结过两次婚,且均是离婚。2000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周某甲,现年15周岁,在无量中学读初一;2007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年7周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随时发生争吵,争吵几句,被告就会殴打原告。被告经常无缘无故辱骂原告,且有酗酒的恶习,经原告及亲友劝解,被告一直没有改变,因此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承担任何责任,回家也只是酗酒闹事、殴打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3日,凌晨1点左右,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并拿着刀子,扬言要砍原告,后原告报警,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被迫于当天回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登记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有过两次婚史,结婚前就告知过原告。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九月认识,同年冬月十一,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结婚登记前,原告就怀孕,但作了流产手术。后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了子女,共同在家里生活到2009年,才一同到景洪打工。由于原告作风不好,被告均在其打工的附近帮原告找工作。2015年8月23日,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所述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不属实,双方于2014年5月4日还同居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更大矛盾,只要双方改正错误,便能共同好好生活。被告以后不再动手打人,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好好的将孩子抚养成人。综上,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子女生育状况;3.复印于南涧县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彩色照片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周某甲,现年15周岁,在无量中学读初一;2007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年7周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以及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曾动手殴打原告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虽然在生产生活中,因被告的猜疑而产生了一定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面对夫妻矛盾,双方应该多沟通、多交流,建立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而不是吵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缺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