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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占军与康庚祥、王淑兰、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郭占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庚祥,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淑兰,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庚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庚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庚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占军诉被告王淑兰、康庚祥、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泉与被告王淑兰、康庚祥、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庚祥、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庚祥、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军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淑兰、康庚祥找到原告请求借款4000000.00元,原告出于与被告康庚祥的朋友关系,向其出借了4000000.00元现金,约定了月利息3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公司责任、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但时至今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896000.00元,但对剩余款项及利息未予支付,且原告查明被告王淑兰、康庚祥所欠付的债务金额巨大,其名下的公司亦欠付了数额巨大的债务。原告向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出借款项,其具有当然给付的法定义务,其余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方,亦具有连带给付义务,基于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庚祥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这笔钱是为了名下的公司资金周转,我们归还过原告1500000.00元,原告说还的这1500000.00元中本金是8960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我认为都是还的本金。被告王淑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清楚,除了康庚祥所称的还了1500000.00元,还有一笔100000.00元的还款,另外有两笔空调顶账款分别是145100.00元和19200.00元。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康庚祥和被告王淑兰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康庚祥与被告王淑兰因其名下公司资金周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郭占军借款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6日),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公司责任、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另查明,2014年8月8月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向原告还款1500000.00元;2014年5月8日双方以原告所欠被告锡林浩特市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空调款抵充19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康庚祥偿还原告10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双方以原告所欠被告锡林浩特市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空调款抵充145100.00元。还查明,被告康庚祥、王淑兰系夫妻关系,该笔款为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郭占军借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向原告郭占军借款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6日),约定月息3分,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公司责任、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中国工商银行锡林浩特振兴支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与原件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锡林浩特市团结支行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从上述两家银行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康庚祥打款4000000.00元;3、锡林郭勒盟凯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是受原告郭占军指示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打款,该项债权与锡林郭勒盟凯谛制衣有限公司无关;4、还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康庚祥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原告欠款1500000.00元,其中本金896000.00元,利息604000.00元,且该欠款归还至原告郭占军个人账户;5、被告康庚祥、王淑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五个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1、2、3、5号证据均认可,对于4号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五被告均认为4号证据载明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收据上面关于本金与利息的内容不是由被告所写。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归还款项的抵充顺序,4号证据载明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3号证据中,原告通过锡林郭勒盟凯谛制衣有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锡林浩特振兴支行给被告打款的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共计打款3000000.00元,该笔款项的计息日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息。被告康庚祥、王淑兰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当庭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还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销货清单原件一张,以证明2015年5月31日双方以原告所欠被告锡林浩特市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空调款抵顶借款145100.00元;3、销售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2014年5月8日双方以原告所欠被告锡林浩特市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空调款抵顶借款19200.00元。原告对被告康庚祥、王淑兰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因被告始终欠原告的本息,所以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出示的三组证据中所述款项应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利息,然后才能抵充本金。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共同出示的三组证据均认可。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出示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1号证据因双方约定了归还款项为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2号和3号证据所述款项,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款项优先抵充利息。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占军与被告康庚祥、王淑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债权属实,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郭占军与被告康庚祥、王淑兰的借款协议上盖章,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故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率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因其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本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1、2014年3月7日原告郭占军用锡林郭勒盟凯谛制衣有限公司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锡林浩特市团结支行向被告康庚祥个人账户打款1000000.00元;2014年3月10原告郭占军用锡林郭勒盟凯谛制衣有限公司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锡林浩特振兴支行向被告康庚祥名下的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打款3000000.00元。因此借期内利息共计231123.29元。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用空调款抵充利息19200.00元,剩余利息211923.29元;2、被告康庚祥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15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8日的产生利息245260.27元,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康庚祥、王淑兰共欠原告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57183.56元。故2014年8月8日被告康庚祥归还的1500000.00元欠款抵充利息457183.56���,2014年8月8日被告康庚祥、王淑兰结欠原告本金2957183.56元;3、2014年8月8日以本金2957183.56元按年利率24%计息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828011.40元,被告康庚祥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0.00元,抵充利息款,2015年5月31日双方以原告欠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空调款抵充利息款145100.00元。故截止判决之日,被告康庚祥共欠原告本金2957183.56元,利息582911.40元,本息合计354009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康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占军借款本金2957183.56元及利息582911.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40094.96元。二、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兰、康庚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仆寺旗丽沙贝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丽沙贝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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