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尤克江与陈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尤克江。委托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宏国。原告尤克江诉被告陈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克江及委托代理人厉关友,被告陈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克江诉称,2014年11月13日7时许,陈宏国驾驶“时风”牌正三轮农用车由转斗至胡集,行至转斗西湖路段处,超越同向前方尤克江无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挂,造成尤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尤克江因受伤先后在钟祥市平安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尤克江的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陈宏国垫付医疗费3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尤克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尤克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宏国赔偿其经济损失69609.8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尤克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尤克江的身份情况以及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A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A3、钟祥市平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尤克江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的情况;A4、医疗费发票7张、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尤克江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951.74元;A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尤克江的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4000元,并开支鉴定费用1560元;A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尤克江开支交通费700元。被告陈宏国辩称,1、对尤克江第二次在荆门住院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2、尤克江经济损失过高,核实准确后愿意赔偿。被告陈宏国未向本院举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宏国对原告尤克江提交的证据A1、A2、A5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予以采信。被告陈宏国对A3、A4有异议,认为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间隔时间过长,不应承担尤克江该次医疗费及其游湖村检查费用。经审查,尤克江提供的钟祥市平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病情诊断相吻合,且出院记录中医嘱均载明休息三月,不适随诊,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在游湖村卫生所康复理疗费及于4月4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故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宏国对A6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需要核实。经审查,尤克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定为4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7时许,陈宏国驾驶“时风”牌正三轮农用车由转斗至胡集,行至转斗西湖路段处,超越同向前方尤克江无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挂,造成尤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尤克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尤克江在钟祥市平安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271.34元。2015年3月11日,经司法鉴定,尤克江的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4000元。2015年4月4日至4月13日,尤克江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680.74元。住院期间,陈宏国垫付医疗费42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原告尤克江与被告陈宏国按3:7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宏国为投保义务人,现原告尤克江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由被告陈宏国赔偿7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尤克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虽于2015年3月11日司法鉴定为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其于2015年4月4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80.74元,属于擅自扩大经济损失,故对此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尤克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951.74元(医疗费为20952.08元,现依原告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7+9)天×20元]、误工费15508.8元[(27+90+9+90)天×71.8元]、护理费元2833.2元[(27+9)天×71.8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20年×12%)、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011.34元。被告陈宏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克江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克江4677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1671.74元及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陈宏国赔偿原告尤克江70%即9262.22元,合计66041.82元。因被告陈宏国已垫付医疗费42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陈宏国赔偿原告尤克江6184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国赔偿原告尤克江61841.82元;二、驳回原告尤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尤克江负担50元,由被告陈宏国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哲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