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宋某某。辩护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何某。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丽、何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自由港KTV包房和大厅内,随意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上唇唇红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刘甲、林某、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殴打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