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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一街2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803-8。法定代表人曾佑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纯海,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中段9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337-6。法定代表人陈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东立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锦城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祝跃全、谢纯海,被告合川东立建司委托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租赁站诉称,被告合川东立建司因承建合川沙鱼镇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锦城租赁站签订了《电动吊蓝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现场需要安装69台电动吊蓝进行该工地外墙装饰施工作业,另对租赁价格及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城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合川东立建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已欠付租金414770元,且有5台电动吊蓝未办理报停手续,未归还原告锦城租赁站。因与被告合川东立建司协商未果,故原告锦城租赁站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动吊蓝租赁合同》,返还未办理报停手续的5台电动吊蓝,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60000元;2、被告合川东立建司支付租金414770元;3、被告合川东立建司返还50个安全锁,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每个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4、未支付租金由被告合川东立建司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40000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第二笔142576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第三笔114912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第四笔2869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第五笔5928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合川东立建司承担。被告合川东立建司辩称,原告锦城租赁站与被告合川东立建司无实际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上约定由专人负责收货,原告锦城租赁站未举示专人收货的证据,原告锦城租赁站提供的启用单、报停单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合川东立建司员工,且启用单有修改的痕迹。被告合川东立建司不存在欠付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请求驳回原告锦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锦城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合川东立建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电动吊蓝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锦城租赁站印章,乙方处加盖合川东立建司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部印章,印章上注明“经济合同、承诺无效”。合同约定:一、乙方需租用电动吊蓝在合川沙鱼镇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上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乙方提前2天电话通知吊蓝进场。每套吊蓝每天租金38元计算(不含税票),租用数量暂定65台,以实际租用台数为准,租赁期限预计为60天(单台吊蓝连续计算天数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收取租金)超过60天则按实际租用天数计费收取租金。二、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及付款方式;租金以吊蓝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以乙方现场负责人所签订的启用单时间为准),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报停使用之日止。吊蓝租金计算时间和报停时间,以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写起租单和报停单为结算依据。吊蓝租金结算方式:1、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从起用时间开始计算,50天后支付4万元。2、工程完工,吊蓝全部拆除后7天内支付吊蓝租赁费用的60%(包括原支付的4万元)。3、工程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吊蓝租赁费用余款。……..五、租用吊蓝的运输费;甲方将吊蓝运到乙方工地,乙方必须专人收货,乙方使用完吊蓝后归还甲方。……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各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违约责任的承担。…….”。2014年9月1日,合川东立建司向锦城租赁站发出关于吊蓝维修及安全事故通知的函,函的内容为“贵司于2014年5月9日与我司签订了一份《电动吊蓝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贵司将电动吊蓝出租给我司用于“合川沙鱼镇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使用。同时,合同还约定在我司使用中贵司有对出租设备维修的义务。此后,在我司使用租赁设备中不断的出现质量等问题,且我司多次通知贵司来维修,但是贵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同时,由于贵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而造成设备的安全隐患,现已经造成一名现场工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对此,我司认为,由于贵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均由贵司承担,并且贵司还应继续履行对设备维修的义务。综上,请贵司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与我司联系协商受伤工人的赔偿事宜,同时,还应履行维修设备义务。否则,我司将自行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其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直接在贵司的租金中扣除。对于受伤工人安全事故的赔偿费用同样在贵司的租金中扣除。”锦城租赁站提供的启用单、报停单载明,2014年5月27日锦城租赁站提供69台电动吊蓝用于合川东立建司承建的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部,于2014年10月4日报停28台,于2014年10月26日报停5台,于2014年10月14日报停21台,于2014年10月31日报停10台。2015年6月24日重庆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合川东立建司(乙方)签订《“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复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承包了甲方位于合川的“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在施工将要完工时,甲方由于自身资金原因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尚欠乙方进度款2200万元,由此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等款项同时,甲方的违约行为迫使乙方被迫停工至今,给乙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保障购房业主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在合川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持协调以及要求下,现双方在公平、平等、互利基础上就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共管、合作、复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同意当甲方在政府协调下,先解除现已在售房屋的部分抵押后逐步解除,乙方重新进场复工完成剩余工程。2、由于原乙方停工系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故乙方复工前,双方应重新协商完工时间。完工时间为:从乙方复工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3、现未完工的工程内容为:3.1高层电梯安装,3.2多层栏杆安装,3.3车库砖砌体抹、车库地坪施工及车库板面防水、刚性层,3.4多、高层室内厨房、厕所防水,3.5外墙漆收边、收口,3.6外墙塑钢窗玻璃的安装,3.7消防安装施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载明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达到预验收标准。电梯消防完工期限为先支付300万工程款后5个月内。……..”。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吊蓝租金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吊蓝全部拆除后7天内支付吊蓝租赁费用的60%”中“工程完工”指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动吊蓝租赁合同书》,启用单,报停使用通知单,《关于吊蓝维修及安全事故通知的函》、《“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复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锦城租赁站与合川东立建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电动吊蓝用于合川东立建司承建的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被告合川东立建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但合川东立建司向锦城租赁站发出的函认可使用锦城租赁站的租赁设备用于合川沙鱼镇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原告锦城租赁站也提供了电动吊蓝启用单、报停单,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合川东立建司未与原告锦城租赁站履行本案所设租赁合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合川东立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电动吊蓝租赁费用。根据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川东立建司使用锦城租赁站电动吊蓝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从起用时间开始计算,50天后支付40000元;工程完工,吊蓝全部拆除后7天内支付吊蓝租赁费用的60%(包括原支付的40000元)。合川东立建司提供的《“世翔.沙鱼阳光城”项目复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外墙漆收边、收口工程未完工,合川东立建司也陈述未完工程需要使用电动吊蓝,原告锦城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外墙漆工程已完工,不需要使用电动吊蓝,因此原告锦城租赁站请求报停余下的电动吊蓝及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锦城租赁站提供的电动吊蓝于2014年5月27日起用,现已超过50天,被告合川东立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000元。因被告合川东立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双方未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根据被告合川东立建司的违约情况,对违约金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4211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3736元和保全费249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475元和保全费480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