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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永志、陆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志,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志及其辩护人郭华,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旭,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到广西隆安县“阿伟”家吃饭。饭后被告人李永志向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提议到柳州市柳江县购买毒品氯胺酮回田阳出售,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驾驶李永志租赁来的桂L×××××号小轿车从隆安县开车往柳州市柳江县,途中被告人李永志联系“阿义”购买毒品氯胺酮。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开车至柳江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的“拉宝”村与“阿义”会合。由被告人李永志出资48000元与“阿义”购买两袋毒品氯胺酮,并将两袋毒品氯胺酮放在车厢后排座位。后三被告人驾车从高速公路返回田阳县。途经隆安县时,被告人李永志联系“阿伟”购买两包“底粉”和五瓶“神仙水”,并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7000元毒资汇到“阿伟”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107)上。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驾驶桂L×××××号小轿车至田东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车上查获两包“底粉”(净重1121.7克,经鉴定为胺苯磺胺)和两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983.5克)、五瓶液体“神仙水”(净重96.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和五瓶液体“神仙水”检出氯胺酮。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永志在田阳县商场“A8酒吧”楼下将24克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获款1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李永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告人李永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②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永志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②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③本案的犯意不是陆某甲提出来的,陆某甲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④被告人陆某甲只是出于朋友义气陪同李永志去购买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②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③被告人黄某甲不是犯意提出者,在本案中不直接参与购买毒品,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只是出于朋友义气陪同李永志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作用较小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④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某日晚,黄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永志欲购买1安毒品氯胺酮,约定价格为1000元,在田阳县商场“A8酒吧”楼下交易。后李永志携带24克氯胺酮到上述地点贩卖给黄某乙。二、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永志通过电话联系广西柳州市柳江县的“阿义”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与陆某甲、黄某甲约好当日前往隆安县吃饭。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志在田阳县百育镇农村商业银行百育支行取款后,驾驶租赁来的桂L×××××号小轿车搭载黄某甲、陆某甲一同前往广西隆安县。在隆安县吃完饭后,李永志提出继续前往柳州市柳江县购买氯胺酮,陆某甲、黄某甲均无异议,并由李永志和黄某甲轮流驾驶桂L×××××号小轿车从隆安县出发前往柳州市柳江县。途中被告人李永志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阿义”确认交易地点。当日22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柳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高架桥下与“阿义”碰面,被告人李永志携带48000元现金与陆某甲一起下车同“阿义”购买毒品氯胺酮,黄某甲则继续驾驶小轿车等待接应。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永志与陆某甲返回黄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中,并将2袋毒品氯胺酮放在车厢后排座位上,由黄某甲驾驶小轿车从高速公路返回田阳县。途经来宾市至南宁市路段时,换李永志驾驶小轿车,陆某甲则从购买来的氯胺酮中取出少许与黄某甲吸食验货。途经隆安县时,被告人李永志联系“阿伟”购买2包“底粉”和5瓶“神仙水”,并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7000元货款汇入“阿伟”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4107)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驾驶桂L×××××号小轿车至田东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车上查获4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及5瓶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经称量,缴获的4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各净重996.0克、987.5克、600.4克、520.7克,5瓶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净重96.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4袋疑似毒品物中,2袋各净重996.0克、987.5克的疑似毒品物(共计1983.5克)及5瓶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2袋各净重600.4克、520.7克的疑似毒品物(共计1121.1克)中均检出胺苯磺胺。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被当场抓获后即被侦查人员带至田阳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2时许在田东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拦截牌号为桂L×××××号的小轿车,通过检查,发现该车后排座位上一个装在黑色塑料袋的鞋盒内装有4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另一个塑料袋中装有5瓶液态疑似毒品物质。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侦查人员通过检查车辆,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4袋、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5瓶、银白色iphone5手机1部(号码为189××××4646)、黑色HMX型手机1部(号码为158××××7015)、黑色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59××××2304),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卡号为62×××97,户名为李永志)、牌号为桂L×××××号的小轿车1辆。②从李永志身上缴获人民币1250元、信用社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97、62×××00009987368)、白色金框iphone5手机1部(号码为181××××8666)。3、发还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桂L×××××号的小轿车已经发还车主陆某乙,其余物品公安机关予以收缴。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乘坐的桂L×××××号小轿车被截获的现场位于广昆高速公路坛百段田东收费站出口处,以及上述地点的概貌等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的尿液经检验,结果均呈阳性。6、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缴获的4袋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2、3、4,经称量,编号为1的可疑物净重996.0克,编号为2的可疑物净重987.5克,编号为3的可疑物净重520.7克,编号为4的可疑物净重600.4克,5瓶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经混合后称量,净重96.5克。7、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①缴获的4袋疑似毒品物,原编号为1号(净重996.0克),2号(净重987.5克),3号(净重520.7克),4号(净重600.4克),均各取0.5克封装送检;缴获的5瓶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经混合后取2克封装送检,编号为5号。②经鉴定,从1号、2号和5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3号和4号检材中检出胺苯磺胺。8、田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证实,①李永志、黄某甲银行取款经过(录制成1张光盘);②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被抓获的经过(录制成3张光盘);③对疑似毒品物进行过秤的经过及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进行讯问的经过(录制成1张光盘)。9、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实,李永志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该银行于2015年2月3日将150000元款项发放至李永志持有的卡号为62×××9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10、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百育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记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①李永志持有的卡号为62×××00009981197的银行卡在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柜台或ATM机分别被取出款项5000元、4000元、4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并于同月5日通过网上支付方式将7000元跨行转账至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中;②户名为马超伟、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网银收到他行转入7000元。1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1××××8666、189××××4646、158××××7015的手机户名依次为李永志、黄某甲、党霞辉,并证实号码为181××××8666的手机与号码为189××××4646、159××××8291(李永志供述为“阿伟”的手机号码)的手机在2015年2月4日至5日间的通话情况,以及号码为158××××7015的手机与号码为159××××8291、187××××5564(李永志供述为“阿义”的手机号码)的手机在2015年2月4日至5日间的通话情况。1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表、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实,牌号为桂L×××××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陆某乙,以及该车于2015年1月11日被他人以黄某甲的身份租赁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永志即向其出售毒品“K粉”的人;②李永志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阿伟”(马超伟)即向其出售“底粉”和“神仙水”的人,“阿冠”(黄某乙)即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人。14、抓获经过证实,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坛百高速公路田东收费站出口处拦截桂L×××××号小轿车,并从该车内缴获4袋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及5瓶疑似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后侦查人员将乘坐小轿车的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口头传唤至田阳县公安局进行讯问。15、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志供述向其出售毒品“K粉”的“阿义”,及出售“底粉”和“神仙水”的“阿伟”(经查其姓名为马超伟)目前无法到案。16、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①手机号码为158××××7015的手机机主名为党霞辉;②从桂L×××××号小轿车上缴获的黑色iphone4手机无法取得用户资料。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18、证人黄某乙证实:我于2014年10月某日晚与百育镇一名叫“永志”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田阳县“A8酒吧”楼下跟“永志”购买1安毒品“K粉”,我当场支付“永志”1000元。1安“K粉”一般情况下有24克到28克不等。19、证人陆某乙证实:我是田阳县骏源汽车租赁会所的老板,2015年1月11日,黄某甲和一名陌生男子到我所开的汽车租赁会所将桂L×××××号小轿车租去使用。20、证人韦某证实:我在田阳县银丰信用社工作,有吸食毒品的习惯。因经常到田阳县“情有独钟KTV”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我认识了百育村百昌屯的李永志、黄某甲、陆某甲等人,并在KTV包厢内吸食了李永志提供的毒品“K粉”。后李永志找我办理银行贷款。在我的帮助下,李永志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初办理得银行贷款5万元及15万元。21、被告人李永志供述:(1)我于2014年10月份开始,通过跟“阿义”购买毒品“K粉”后,再回田阳县贩卖给他人获利。2014年10月份的某天我接到田州镇东江村的“阿冠”电话称要买“K粉”,并约定价格是1000元。当晚8点左右我按约定到田阳商场“A8酒吧”楼下与“阿冠”交易,并卖给“阿冠”1安“K粉”。1安“K粉”一般是24克到28克不等。(2)2015年2月4日中午,我拨打“阿义”的电话(号码为187××××5564)联系他购买“K粉”,并跟黄某甲、陆某甲说好去隆安县“阿伟”家吃饭。后我到田阳县百育镇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时见到黄某甲,黄某甲帮我把钱放到车上。当日中午,我驾驶桂L×××××号小轿车与陆某甲、黄某甲从田阳县出发前往柳江县。途经隆安县时,我们前往隆安县的“阿伟”家吃饭,饭后我跟陆某甲、黄某甲说去柳州拿货,然后继续上高速公路前往柳江县。到南宁市区后换黄某甲开车。约晚上10点我们到达柳江县。路上我打电话给“阿义”,并按照“阿义”的要求驶出柳江高速路口到达一个叫“拉宝”的地方与“阿义”碰头。后我和陆某甲上了“阿义”的轿车。我给“阿义”48000元,“阿义”则开车到一个厂房门口草丛中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我看见袋子包着一个鞋盒,鞋盒中装着两包白色粉末,就从“阿义”手中接过来。交易完成后“阿义”开车送我和陆某甲到高速路口附近的一座桥上,然后我们回到黄某甲驾驶的桂L×××××小轿车上。我将货放到轿车后排,由黄某甲开车上高速路返回田阳,到来宾市路段就换我开。在车上黄某甲和陆某甲试了一下毒品的纯度。大约凌晨1时许途经隆安时,我电话联系“阿伟”(号码为159××××8291)要1条“底粉”和5支“神仙水”,后我们在隆安高速路出口不远处的村庄跟“阿伟”碰头,我自己下车跟“阿伟”购买1条底粉和5支神仙水,价格一共是7000元,我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给“阿伟”。“底粉”是拿来搅拌“K粉”后再一起出售的。完成交易后我们返回高速路向田阳方向继续行驶。大约凌晨2时许,我驾车驶出田东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几个便衣发现并拦截检查。22、被告人陆某甲供述:2015年2月4日15时许,李永志开租来的轿车到百育东盟财富城广场接我和黄某甲到隆安县的朋友家吃饭。当天18时许,我们在隆安县吃过晚饭,李永志打电话联系柳江县的“阿义”购买“K粉”,后李永志和黄某甲轮流开车前往柳江县。22时许我们驶出柳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并在一个高架桥处找到“阿义”,期间李永志多次打电话给“阿义”。之后李永志和我坐上“阿义”停在桥上的轿车,黄某甲则开车到外面等。李永志拿出一扎钱给“阿义”,“阿义”则开车带我们到附近路边草丛中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里面有一个四方形纸盒,李永志用手往里面摸一下,认为没问题就接过来。之后“阿义”开车送我们到黄某甲驾驶的轿车附近就离开了。李永志拿着“K粉”和我一起回到黄某甲驾驶的车上并返回田阳。我在车上将买来的“K粉”打开,看见有两包白色粉末。我打开其中一包尝了一点觉得纯度很高。在返回途中,李永志接打了几个电话,到隆安县后,李永志开车驶出收费站到不远处停下,并自己下车走去停在附近的一辆车旁。几分钟后,李永志就拿着5瓶“神仙水”、2包白色底粉和1罐红牛回来。之后我们继续上高速回田阳,到凌晨2时许,我们准备驶出田东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底粉”是用于搅拌“K粉”后吸食用的。购买毒品“K粉”、“底粉”和“神仙水”的钱都是李永志出的,卖家也是李永志负责联系。我和黄某甲只是帮开车、验货等。平时在KTV玩时李永志会拿出一点“K粉”给我吸食。我不知道李永志拿“K粉”去哪里贩卖,也没有帮李永志联系过买家。2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2月4日中午1点多,我接到李永志的电话说一起去隆安县“阿伟”家喝生日酒,并到百育信用社等李永志。在那里我看到李永志领很多钱出来,便问李永志为何领那么多钱。李永志告诉我已经同柳州一个卖毒品“K粉”的朋友联系好,等去隆安吃完饭就顺便去买“K粉”。后李永志开十几天前用我的驾驶证租来的桂L×××××号小轿车接陆某甲,我们三人先往田东县办完事后,又从田东上高速公路前往隆安县的“阿伟”家。当天下午6点多,我们在“阿伟”家吃完饭后,由李永志开车上高速前往柳州市,途中换我开车,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到达柳州市柳江县境内,我叫醒李永志后他便打电话联系卖“K粉”的人。后我驶出柳江县高速收费站到一座高架桥下,见到路边有一个约30岁穿风衣的男子。李永志拿了一捆钱和陆某甲下车去跟那名男子交易。我按李永志的交待开车返回收费站上高速,开出约两公里路程后接到李永志的电话并在高速路边接李永志和陆某甲上车。我看见李永志手中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后他把塑料袋放在轿车后座上面。返回南宁的途中李永志和我换着开车。快到南宁时,陆某甲从黑色塑料袋里取一点“K粉”和我一起吸食。当我们准备到隆安县时,李永志打了好几个电话,内容大致是叫人送东西过来。然后李永志开车出了隆安县高速收费站,在附近下车自己走开了,回来时见他手里提着一个料袋,发出玻璃瓶碰撞的声音。李永志也将那个塑料袋放到后座,然后继续上高速往百色方向开车。到2月5日凌晨2点左右,李永志开车准备从田东县高速收费站出去,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查获放在后排的毒品“K粉”和神仙水。“底粉”是用来搅拌“K粉”的。这是我第一次跟李永志去买“K粉”,我没有得帮李永志卖过“K粉”,也不知道李永志卖这些“K粉”给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卖为目的结伙非法收买毒品氯胺酮,数量1983.5克,被告人李永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数量24克,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5瓶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数量96.5克的事实,经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过秤及取样送检过程的视频资料、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缴获5瓶疑似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经称量净重96.5克)后,并未对5瓶液体分别提取样本送检,而是将5瓶液体混合后再从中取样送检,上述方式无法客观地反映出5瓶可疑液体各自的成分,认定5瓶可疑液体均含有氯胺酮成分的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5瓶共计96.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的事实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志筹集资金并联系卖家收买氯胺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在李永志的指使下参与收买毒品氯胺酮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均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亦未流入社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①、②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③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志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永志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永志系主犯,且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李永志以贩卖为目的收购氯胺酮仍旧予以协助,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亦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永志、陆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永志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谢代理审判员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