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建始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于海燕。委托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始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曾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珍(特别授权),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李建。原告于海燕不服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被告建始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李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始县民政局于2003年9月29日向于海燕、李建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原告诉称,2003年9月29日,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向李建、于海燕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该颁证行为中的资料中于海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伪造,签字不是于海燕本人,也未到场,于海燕的户口仍在湖南省慈利县。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建始县民政局颁发的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原告于海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海燕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于海燕出生于1986年5月9日,户口仍在湖南省慈利县,婚姻登记资料中于海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伪造。2.湖南省慈利县甘堰土家族乡坪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海燕与建始县红岩镇秋桂村七组李建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海燕的户口未迁出。被告辩称,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尽到了审查义务,颁证行为无过错。证件上出现虚假,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状况证明;3.李建的身份证复印件;4.出生于1983年5月9日、户籍地为湖北建始的于海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审查处理结果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李建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建始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在恩施州人口信息系统中,未发现于海燕(女,汉族,出生日期为1983年5月9日)的户籍登记信息。2.于海燕诉李建离婚案的开庭笔录。证明于海燕出生于1986年5月9日,登��结婚时将出生日期改为1983年5月9日,李建对此表示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燕系湖南省慈利县甘堰乡坪溪村9组村民,出生于1986年5月9日。2003年9月29日,原告于海燕与第三人李建向被告建始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下列材料:李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于1983年5月9日(户籍地为湖北建始)的于海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建始县红岩镇秋桂村村民委员会的婚姻状况证明(载明与红岩镇红岩一组的于海燕申请结婚登记)、建始县红岩镇���岩村村民委员会的婚姻状况证明(载明于海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9日,与李建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对提供的材料审查后,向李建、于海燕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2015年8月7日,原告于海燕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地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和婚姻状况证明。”2003年9月29日,原告于海燕未达到法定婚龄,李建、于海燕持伪造身份信息的证件向被告建始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未提供李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于海燕的身份证,被告建始县���政局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未作认真审查,向李建、于海燕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建始县民政局于2003年9月29日颁发的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纯斌审 判 员 陈 炬人民陪审员 魏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年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