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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丛竹林与于同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同安,丛竹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同安。委托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竹林。上诉人于同安因与被上诉人丛竹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经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内墙面打腻子,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4万元整,施工结束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打腻子包工包料为13.5元/㎡,被告在原告墙面腻子工序结束后支付原告工程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三天内验收完毕后,付清余额20%(三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同另注明被告在施工前提供给原告腻子粉25袋,石膏粉4袋,乳胶漆3桶,白乳胶等共计人民币1600元,工程结束后在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4月14日,原告丛竹林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39号文景大厦地下一层的龙山办魅力迪吧打腻子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了殷某等人为其施工,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34539.3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4539.34元。被告于同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012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修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时原告声称有施工资质,但签合同后原告迟迟不进场开工。被告追问下得知原告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相关技术人员,因此在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装修合同。原告为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一宗,证实实际施工的房间照片;二、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款收据11张,证实原告为施工购买的材料情况;三、原告自己计算的施工清单9页,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四、证人殷某、韩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殷某证实其自2012年10月份受原告雇佣在文景大厦打腻子,干了50多天,工程已完工,施工面积约三、四千平方米;证人韩某证实其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受原告雇佣在文景大厦打腻子,当时打腻子工程已经基本完毕,证人去干了11天,主要是修修补补。五、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能证实该材料已用于被告内墙工程,证据三系原告单方测量未经被告确认,且难以认定该清单与诉争工程关系。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雇佣人员,不具有证言效力。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申请法院对不愿意出庭的证人姜某、隋某进行调查。证人姜某证实其在2012年10月份在文景大厦地下一层的迪吧装修时认识了原告丛竹林,当时原告负责给于同安装修文景大厦地下一层的迪吧打腻子,所有的腻子活都是丛竹林干的,没有其他人,丛竹林共干了1个月左右;证人隋某证实其于2012年给于同安装修文景大厦地下一层的迪吧干木工装修,2012年10月份左右丛竹林给于同安装修文景大厦地下一层的迪吧打腻子,所有的腻子工程都是丛竹林干的,共干了1个月左右。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对被告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打腻子工程,但辩称施工面积未进行测量无法确定,并辩称原告未施工完毕被告即口头通知其终止施工。为证实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原告是经证人介绍为被告打腻子,因原告打的腻子不平,工程未干完就被被告辞了,最后几天原告又进行了修补。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室内装修打腻子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承揽的打腻子工程是否施工完毕、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约定对承揽的工程项目完成了施工。被告辩称原告只施工了部分项目,未完成全部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的事实。综合分析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打腻子工程的施工。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详细测量和记录,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数据可以确定原告打腻子施工的总面积为2558.47平方米。被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施工面积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施工价格13.5元的约定,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34539.34元,扣除被告所提供的材料价款16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为3293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同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丛竹林支付价款32939.34元。二、驳回原告丛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624元。上诉人于同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但被上诉人庭审中仅提供了自行测量的施工面积2558.47平方米,并非双方共同测量,准确性和真实性难以认定。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改用价格更高的UV板材,增加了装修费用。证人王某是承揽合同双方的介绍人,出庭陈述了工程质量和口头解除合同的事实,证言具有可信性。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报告给上诉人,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经通知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丛竹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15张,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墙面无法使用,上诉人改由板材和玻璃重新装修。被上诉人质证称,无法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系因腻子墙面档次不高而重新装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重新装修的现场图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另查,被上诉人提供了每一面墙的测量数据,上诉人对数据有异议但未进行测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939.34元。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面积,被上诉人提供了每一面墙的测量数据,根据该数据计算出总的施工面积,上诉人主张测量不准确,但又未提供准确数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工人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施工工人皆证实内墙面工程都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称中途解除合同改由他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而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数据及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并无不当。关于施工质量,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墙面刮腻子工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合格报告,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由上诉人验收,工程结束后三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验收后即应当支付余款。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其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于同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