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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长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长岐,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北保定建华大街1157-69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该公司法务办主任。被告白长岐。第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段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白长岐、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白长岐、第三人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公司诉称,原告成立的天津分公司,由被告白长岐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公司签订了欧澜家园二期工程,工程经决算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2797402.6元,由于该工程由被告白长岐承包经营,因此工程欠款由被告白长岐负责结算。此后,第三人未与原告协商便与被告白长岐达成以房抵款的协议,向白长岐抵顶房屋四套折款1513945.37元,原告为此找第三人了解情况,第三人答复欠款已全部还清。但拒绝出示任何还款凭证。2014年1月6日被告白长岐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了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属实,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283457.23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白长岐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第三人未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457.23元,并支付2009年4月起算利息462000元。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将还款的事实真相告知原告,如果工程款尚未结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白长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认可,但利息不认可,原告所述属实,该工程已于2008年9月交付使用,总工程造价22108411.5元,已付19184268.77元,第三人给了我8个楼号,每套3300元/㎡,卖了四套,尚欠156万元。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已做了结算,欠原告2797402.53元,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已向被告支付余款2797402.53元,且所有发票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中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结算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应付工程款19768411.50元,已付16971008.97元,尚欠2797402.53元。2、2014年1月6日被告白长岐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我在承包公司欧澜家园工程期间欠公司工程款共计1283457.23元。3、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欧澜家园二期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第三人的工程。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应由被告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天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协议书,同原告提供证据一致。2、2010年1月15日由被告白长岐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9768411.50元,已付16971008.97元,余款2797402.53元已由被告白长岐领取。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元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应将款项交于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书写的,但我没有领取款项,第三人给了我8个楼号让我去卖,卖了4套,折款130多万元,另四套还未履行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白长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7日中保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了欧澜家园二期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被告白长岐作为实际承包人实际对该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4月30日,中保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总造价19768411.50元,经双方对帐确认,天津公司已付工程款16971008.97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白长岐作为实际承包人给第三人书写承诺书,工程剩余款项2797402.53元已由白长岐领取。2014年1月6日,被告白长岐给原告中保公司书写欠条称,我在承包公司天津欧澜家园工程期间欠公司工程款共计1283457.23元。被告白长岐称在给天津公司书写承诺书时,并未领取2797402.53元。而是天津公司答应给8套房产抵顶2797402.53元工程款。天津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天津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保公司与被告白长岐之间属内部承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长岐认可欠原告中保公司工程款1283457.23元,应向原告中保公司偿还。原告中保公司和被告白长岐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天津公司尚欠工程款,且被告白长岐认可领取工程款2797402.53元,故原告中保公司主张天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如天津公司与白长岐之间尚有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应另案解决。原告中保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算利息46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长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83457.23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4.5元,由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54.5元,被告白长岐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