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9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余某甲于200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双方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王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余某甲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动手打架。××××年××月,王某甲侄子筹备婚事期间,余某甲与王某甲争吵,其娘家的亲属也加入争吵。2015年,余某甲又因家庭矛盾与王某甲的母亲发生争执。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与余某甲离婚;婚生女余某乙、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余某乙、王某乙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宿州市建设南路沱河宿舍,建筑面积92.74平方。第四组证据:证人曹某到庭证述:王某甲哥哥系其姨父。××××年××月,其表弟结婚那天晚上,余某甲带四五个人到王某甲哥哥王庆海家中,和王某甲的母亲及哥哥发生争吵,有十分钟左右。王某甲与余某甲有两个孩子。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没有不尽夫妻义务,不同意离婚。王某甲吃喝嫖赌,打了余某甲后,余某甲回庙台,未见到王某甲母亲的面,不会和王某甲父母争吵。2007年买的房子,花费14.4万。2012年5月,王某甲买了皖F×××××半挂车,40万左右。2014年年底买了马自达X7,21万。半挂车一个月能挣4万元,家里存款有百十万。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余某甲对王某甲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人所述其与王某甲的母亲争吵不是事实,其未见到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的哥哥骂了余某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甲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形式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余某甲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证人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对余某甲无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与余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余某甲名下拥有坐落于宿州市建设南路沱河宿舍5#楼0305室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20××20。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余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