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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新全与枧头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确认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万行初字第12号起诉人魏新全,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枧头镇蕉源村庄上**号。身份证号:362428197308251118起诉人魏新全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其诉万安县枧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何春连山林权属确认争议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万安县枧头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诉状称:万安县枧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所列双方当事人错误,承包经营垇上大窝、棺材山、秀才山的承包人是魏新全,该处理决定侵犯了起诉人魏新全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该《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万安县枧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已经取得经营使用权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该法律规定,先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因此,起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魏新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莉审判员 郭显清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