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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国其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其。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国其、上诉人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国其于2009年10月15日进入芊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芊翔公司向李国其送达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两份,该合同文本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及其他津贴人民币5,850元/月、周六加班工资为2,150元/月。李国其于当日签收该合同文本。2014年10月29日,芊翔公司向李国其出具《终止劳务关系通知》,内载:“李国其先生,你好!由于前期你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深圳其它单位为你缴纳,你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致于我司无法在上海为你办理用工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公司人事部再次与你进行沟通协商,请你与深圳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且从即日起由我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及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但2014年10月29日上午你答复不肯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你不肯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我���无法聘用,经我司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务关系,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你与我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至我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李国其在芊翔公司实际工作至该日,芊翔公司亦支付李国其工资至该日。2014年11月28日,李国其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52号裁决,由芊翔公司支付李国其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4.83元,对李国其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国其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芊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4元。2015年1月6日,芊翔公司向李国其账户转账支付了564.83元。原审另认定,芊翔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国其上一自���月的工资,李国其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由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津贴3,850元、加班费2,150元构成。原审中,李国其陈述,其原在深圳工作,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招聘入职,李国其当时要求芊翔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但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为李国其缴纳社保,也不签劳动合同,但承诺给予李国其每月200元的社保补偿。鉴于此,李国其自行在深圳找了一家公司缴纳社保,但李国其与深圳的公司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并无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以此否认李国其与芊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李国其入职后,芊翔公司按约支付了李国其二、三年的社保补偿,李国其也未再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芊翔公司突然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李国其签收劳动合同文本回家阅读后未签的理由有三点:第一、对负责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有异议,该人事经理刚入职不久,李国其认为其劳动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与其谈,因为李国其是芊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深圳挖过来的;第二、李国其确实提出了社保补偿的要求,因其入职时芊翔公司承诺给予200元/月的社保补偿,但仅支付了二、三年,之后未再支付;第三、芊翔公司应当与李国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芊翔公司提供的却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此系李国其当时未签劳动合同的最重要的原因。芊翔公司对此则称,李国其2009年入职时芊翔公司即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国其自称其是下岗劳务工,不需要缴纳社保,故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国其入职二年后,芊翔公司又向李国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李国其将深圳的社保停掉,但李国其表示深圳的社保不停,也不需要芊翔公司补缴,故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李国其原所在的上海芊翔bb有限公司的员工全部归属由芊翔公司管理,为规范用工管理,芊翔公司再次向李国其提出将深圳的社保停掉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李国其,李国其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向芊翔公司提出先将以前没有缴纳的社保折现补偿后再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芊翔公司不同意社保折现补偿,故双方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芊翔公司亦基于此于10月29日向李国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行为并不违法。芊翔公司为此提供了10月28日及10月29日芊翔公司人事经理与李国其的谈话录音。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国其于2009年10月15日入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10月15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芊翔公司应当立即与李国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目前的证据,可以确认芊翔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李国其提供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并要求李国其签订,但李国其未签订之事实。芊翔公司为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李国其要求芊翔公司先将未缴纳的社保折现补偿遭芊翔公司拒绝所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谈话录音。从2014年10月29日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李国其在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确提出了要求芊翔公司对其这两年未缴纳的社保进行补偿,但遭到芊翔公司拒绝。然,谈话录音中李国其仅是在双方就社保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表示“那就不用谈了”,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李国其称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原因系芊翔公司提供的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文本,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其与芊翔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起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芊翔公司依法应当与李国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国其据此不同意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能以芊翔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中没有涉及李国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否定李国其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的存在,故原审法院采信李国其该陈述。综上,芊翔公司在此情况下终止与李国其的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李国其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李国其在芊翔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芊翔公司应支付李国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50元。关于李国其要求芊翔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该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据此,根据李国其的月工资情况,芊翔公司应支付李国其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37.93元。现芊翔公司同意支付李国其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4.83元,高于法定标准,且芊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李国其要求芊翔公司按8,0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50元;二、驳回李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李国其和芊翔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国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国其的主要理由为:其月工资是8,000元(不含加班费),原审法院对其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导致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确定错误。工资条上的“加班费2,150元”是芊翔公司拆分出来的,并非李国其加班所得。银行账单上超出8,000元的部分才是李国其的加班所得。芊翔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赔偿金64,350元。其主要理由是:李国其与案外单位有劳动关系,社保也由案外单位缴纳,故李国其与芊翔公司之间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说法。且李国其要求现金补偿社保被拒而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芊翔公司据此终止双方特殊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李国其、芊翔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芊翔公司提供了有李国其签名的2014年2月至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了李国其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和周六加班时间,证明李国其存在周六加班和周六加班工资的事实。李国其对芊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收时芊翔公司盖住前面的内容无法看到明细,而且芊翔公司应当提供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明细,否则前面四个月应认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芊翔公司表示,由于前任人事离职,导致公司无法找到2014年1月之前的所有工资记录,无法提供,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芊翔公司主张其与李国其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李国其在芊翔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由案外公司缴纳难以直接推导出其属于特殊劳动者的身份,在李国其予以否认、芊翔公司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芊翔公司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现李国其与芊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标准劳动关系。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芊翔公司与李国其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协商未果,芊翔公司直接以李国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违法终止的法律后果。关于工资标准的争议,芊翔公司二审中补强了工资签收明细,尽管月份不全,但足以证明李国其存在周六上班和芊翔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故李国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国其和芊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国其、上诉人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