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军、何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军,何宝云,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北段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993369-6。法定代表人李良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明伟,男,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伏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文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何宝云,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林路林苑小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8324434-1法定代表人李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通,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联社)诉被告赵文军、何宝云、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桦川联社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军、何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桦川信合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文军、何宝云因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需要资金,以家庭承包的77.025亩土地、流转收益及该承包土地财政补贴资金存折为质押,与原告下属的中伏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收益保证借款合同》、《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财政粮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约定被告赵文军、何宝云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5‰,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罚息。被告金成公司为被告赵文军、何宝云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一份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军、何宝云至今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清,被告金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成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文军、何宝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粮食补贴资金存折复印件、《土地流转收益保证合同》复印件、《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合同》复印件、《财政粮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经核对与原本无异。证明被告赵文军、何宝云的身份事项、提供质押的权利证书载明的财产状况、财产共有人的承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已向被告如约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金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成公司为被告赵文军、何宝云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文军、何宝云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该二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所履行的一系列合法手续及合同内容,质押保证财产范围、承担保证范围及借款事实,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成公司未举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文军、何宝云因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需要资金,以家庭承包的77.025亩土地流转收益及该承包土地财政补贴资金为质押,与原告下属的中伏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收益保证借款合同》、《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财政粮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约定被告赵文军、何宝云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5‰,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罚息。被告金成公司为被告赵文军、何宝云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一份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到期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金成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三个月未还的,原告有权从金成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军、何宝云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未还清,被告金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如约遵守并履行。本案中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理应如期偿还,逾期不还有失诚信。被告金成公司亦应按《担保函》的承诺,在被告赵文军、何宝云逾期还款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文军、何宝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军、何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文军、何宝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赵文军、何宝云、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