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永军与郭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军,郭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黄永军。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蕾,农民。原告黄永军诉被告郭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军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铝合金型材零售、批发业务。被告系铝合金安装个体户,由于业务往来,彼此熟悉。后被告从原告处进购铝合金型材时赊欠型材款6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型材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曾经偿还型材款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元。被告郭蕾辩称,原告诉请的6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给了原告3000元,另外还有价值1000左右的门框在原告厂子搁置,因为门框的尺寸做错了,就一直放在那了,原告说有合适的就卖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军从事铝合金型材零售、批发业务。2011年,被告郭蕾为做门窗需要,从原告处赊购了6000元的铝合金型材,并于2011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黄永军铝合金型材款3000元。以上有被告书写欠条、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铝合金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款项应及时给付。被告对其“价值1000元左右的门框在原告处搁置、原告说有合适的就卖了”的抗辩主张,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同意将该门框抵顶材料款1000元,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军型材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