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忠能诉李奇思、彭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6月17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1939年5月2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2月13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彭某某,女,1979年8月7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系武定县文化旅游局同事。2014年2月8日,被告李某乙称其妻子被告彭某某欲经营台球室,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万元,承诺以教育小区8栋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告知我借款2个月,待创业贷款到账就还钱。考虑到同事关系,且被告李某乙的妻子彭某某当时没有工作,我就借给了被告李某乙。2015年1月份,我催促被告李某乙还款,但被告李某乙要求缓几天再还。过完春节被告李某乙就没到单位上班,我打电话,但联系不到被告李某乙。现被告李某乙已经下落不明,被告彭某某又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由被告李某乙、彭某某偿还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李某乙称其妻子欲经营台球室,资金不足”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被告从来没有协商过要跟原告借款,我对被告李某乙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借过多少,作什么用,我不得而知。我经营台球室是事实,但我于2011年6月份就开始经营,距离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相隔近三年,何来的欲经营台球室,这显然与事实不符。2、我自2011年6月份就开始经营台球室,经营的设施及设备早已配置妥当,而每年经营的成本开支主要是房租,但支付房租的时间系7月份,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差距遥远,显然与我经营台球室无关,且我没有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签过字,借条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李某乙所书写,名字不是彭某某亲笔所签,指纹不是被告彭某某,该笔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无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所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而本案中,对于原告诉称的该笔债务,我一无所知,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合法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而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证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本案中,因被告李某乙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需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即使借款事实成立,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李某乙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所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乙、彭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被告彭某某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她本人的;签名和内容是两个人所书写,借条内容也不是李某乙所书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经核实,原告认可借款时被告彭某某未在场,借条是被告李某乙事先准备好的,但借条上面“用房产抵押”系李某乙借款时亲笔书写,至于借条上的其余笔迹及手印是否系被告李某乙、彭某某的不清楚。故该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彭某某是否参与借款,因原告对借条上是否有被告彭某某的笔迹和手印不清楚,被告彭某某又予以否认,本院结合该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证。被告彭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6月份就开始经营台球室,经营者为彭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彭某某开始营业时经营设施和设备已经配置妥当;(2)、彭某某经营后的房租于每年的7月份交纳,原告李某甲诉称的借款用途是不真实的,本案的原告诉称的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乙与本案同样的借口向毕绍才借款10万元,实际上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彭某某经营的台球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彭某某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被告彭某某经营台球室已支付房租等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事实。另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上是否有被告彭某某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我院对原告李某甲、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李某甲承认借条上没有被告彭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并表示不必要对借条上彭某某的签名及手印作鉴定,同时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原告陈述后,也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我院对借条上彭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不再作笔迹和手印司法鉴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某乙、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甲收执。2014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要借款,但被告李某乙均以无钱,缓几天再还为由,未偿还原告借款至今。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李某乙未按原告指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彭某某提出其并不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借款系被告李某乙个人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李某乙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对于被告彭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彭某某承担。(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李某乙、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李某乙、彭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李某甲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飞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李泓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