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曾芳与叶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芳,叶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曾芳,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叶青山,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曾芳与被告叶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2400元。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但已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认为被告有偿还能力却迟迟不偿还原告的欠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5年3月份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3900元,合计133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青山未答辩。原告曾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400元。被告叶青山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4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本金13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说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的计算为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偿付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2600元(13万元×2%/月×1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青山偿还原告曾芳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叶青山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