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勇与张辉、王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13号原告:洪勇,男,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胜霞,女,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勇诉被告张辉、王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被告张辉、王胜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勇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辉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现向两被告催促还款无果,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张辉辩称:我是经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高利贷,月息8分,而且已经给过利息4000元。王胜霞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做生意需要借钱一般都是我负责借的;此款是赌博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能用于家庭生活;若对方承认这是赌博债以及有证据证明借钱时场景时,我愿意归还;2015年5月至7月之间我们已处于分居状态。洪勇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辉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今借洪勇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张辉2015.6.10”及“收条今收到洪勇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张辉2015.6.10”原件,证明张辉借款事实,并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2、复印于无为县档案馆、张辉与王胜霞于2004年2月11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婚姻关系,此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账号为9559880408401475715、于2015年6月10日现支款49000元记录,证明借款给与张辉事实。张辉、王胜霞对洪勇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是赌博债务,故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离婚,故为个人债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给付张辉。张辉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张辉、王胜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自然信息;二、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离婚证字号为L340224-2015-001413号持证人王胜霞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张、王双方2015年7月22日离婚,2015年6月10借款时,两被告已分居,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勇对张辉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了: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间是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王胜霞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洪勇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要件形式,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予以否认,不具备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张辉提供的证据一,具备证据的要件形式,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离婚登记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后,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所举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张辉因生意需要,向洪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张辉与王胜霞于2004年2月11日在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双方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洪勇向张辉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而、致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辉向洪勇借款经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洪勇要求张辉归还借款诉请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借款时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洪勇要求给付借款利率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借款时,张辉与王胜霞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有关规定,王胜霞应负连带责任;对王胜霞之此借款系赌博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借款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等辩称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洪勇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胜霞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