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耿磊与姜小林、金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磊,姜小林,金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耿磊。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姜小林。被告金杏莉。原告耿磊诉被告姜小林、金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磊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林、金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磊诉称,2015年5月4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小林、金杏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石桥支行卡号为62×××72分两次转入被告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中共计80000元,在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后,由第一被告出具金额为85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还款事宜产生纠纷,经临安市锦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一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17日前偿还原告85000元,并于当天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磊与被告姜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耿磊要求被告姜小林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小林与金杏莉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小林、金杏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姜小林、金杏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