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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许正东、朱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许正东,朱红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红霞,市民。被告许正东,市民。被告朱红巧,市民。委托代理人许正东(系被告朱红巧的丈夫),市民。原告王红霞诉被告许正东、朱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被告许正东暨被告朱红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我与被告许正东是朋友,被告许正东、朱红巧是夫妻。被告许正东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0日立据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许正东陆续向我偿还借款利息14000元。后经我们结账,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许正东共计差欠我借款本息120000元,被告许正东并向我重新出具条据。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我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正东、朱红巧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正东、朱红巧共同辩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1、被告许正东是阜宁县卢家混凝土公司的总经理,朱红巧是该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0日,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由被告许正东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公司向被告许正东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结算认为,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共计欠款124000元,但实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支付的利息数额,已记不清楚。现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利滚利计算而来,应当重新结算。2、借条虽是被告许正东出具,但被告许正东未将欠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开支,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霞与被告许正东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正东与被告朱红巧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许正东向原告王红霞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许正东向原告王红霞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许正东共计差欠原告王红霞借款本息124000元,被告许正东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王红霞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利息2%)。许正东2015年4月10日”。现原告王红霞因向被告许正东、朱红巧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正东、朱红巧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红霞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许正东、朱红巧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685号东风雅苑4幢504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霞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许正东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霞与被告许正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许正东向原告王红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红霞要求被告朱红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正东向原告王红霞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正东、朱红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巧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许正东、朱红巧提出本案借款系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借条所对应的借款为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结算而来,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许正东尚欠原告王红霞借款利息41533元(已扣减被告许正东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东、朱红巧偿还原告王红霞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41533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2元,由原告王红霞负担115元,由被告许正东、朱红巧负担2477元。(原告已预交2592元,被告许正东、朱红巧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红霞支付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