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王西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朱钦修。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荣诉被告王西鹏、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修、毛廷书,被告王西鹏,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秀荣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时8分,王西鹏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四通镇王楼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人王秀荣发生相撞,造成王秀荣受伤入院治疗、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5)第0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寻求调解,可被告坚决不同意调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5872元。被告王西鹏辩称,这个事故发生属实,认定书我也没意见。我驾驶的豫P×××××号车是我租用周口合顺出租公司的,这辆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其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不用周口合顺出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有11700元,原告获赔后应该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较大,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核。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荣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5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荣无责任。王秀荣受伤后,先后经淮阳县中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治疗,期间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9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42556.80元;其中淮阳县人民���院分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王秀荣有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肺挫伤、颞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七处损伤,并要求陪护两人。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秀荣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秀荣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原告王秀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办理有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北京市暂住证。另查明,被告王西鹏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系其租用周口合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0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西鹏为王秀荣垫付医疗费117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租用他人车辆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5)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三川司鉴��(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西鹏驾驶租用周口合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秀荣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王西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王秀荣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255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元/天=2850元;3、营养费95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0元/天=1900元;4、护理费95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878元���年÷365天/年×2人=14511.84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0-72)年×10%=753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77651.52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044.72元(包括护理费14511.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8606.8元,其中不在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王西鹏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下余损失37306.8元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王西鹏为原告王秀荣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村委会证明、赡养协议书(复印件)、租房协议等仅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西鹏辩称为原告治疗花去2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损失29044.72元(已扣除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损失37306.8元。二、被告王西鹏赔偿原告王秀荣损失1300元。三、原告王秀荣返还被告王西鹏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王秀荣承担487元、被告王西鹏承担1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