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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支燕与于耀明、于义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燕,于耀明,于义元,于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支燕。委托代理人金军元。被告于耀明。被告于义元。被告于耀良。原告支燕诉被告于耀明、于义元、于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于耀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于耀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燕、被告于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耀明、于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燕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于耀明、何建英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并写下借条,由被告于义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于耀良也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故起诉要求被告于耀明归还借款234000元,被告于义元、于耀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耀明未作答辩。被告于义元辩称:我担保的情况是真实的,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于耀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义元与被告于耀明、于耀良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于耀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于耀明、妻子何建英今向支燕借人民币234000元,到2015年2月15日归还。双方约定,如延期归还,借款方每日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该借条上由被告于义元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耀良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耀良愿意为于耀明、何建英兄嫂两人向支坚云及亲属于2015年元月四日起所借的30万元担保。”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234000元是直接交给被告于耀明的,一分不少,之后分文未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于义元表示没有钱归还。另外,对于被告于耀良承诺担保的30万元是否包含本案中的借款234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于耀明、于耀良未到庭,被告于义元表示无还款能力,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据、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耀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00元,并由被告于义元进行了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于义元的陈述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义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按照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于义元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于耀良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仅提供了于耀良出具的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于耀良是为于耀明、何建英向支坚云及亲属所借的3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本案借款,是不明确的,亲属是否包括原告在内也是不明确的,且本案所涉及的借据是于耀明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本案因被告于耀明、于义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耀明、于义元,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于耀明归还借款234000元,被告于义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耀明、于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耀明归还原告支燕借款人民币2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于义元对被告于耀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5520元,由被告于耀明、于义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55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耀明、于义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