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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存云与潘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云,潘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46号原告:王存云,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潘德志,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舒城县。原告王存云诉被告潘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德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云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在9月14日归还,由欠条为证。2015年4月份归还了2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德志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常生意往来。2014年6月12日,被告潘德志向原告王存云借款80000元,由被告潘德志向原告王存云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9月1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潘德志归还了原告王存云2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存云将被告潘德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德志向原告王存云借款,有条据为证,原告王存云主张被告潘德志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故原告王存云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存云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