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家其、黄林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其,黄林珍,吴云峰,沈凤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浙江��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被告:沈家其。被告:黄林珍。被告:吴云峰。被告:沈凤静。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家其、黄林珍、吴云峰、沈凤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家其、黄林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7元及利息36922.7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应的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2、被告吴云峰、沈凤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屹、被告沈家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珍、吴云峰��沈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沈家其及担保人吴云峰、沈凤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22013112814300),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沈家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的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后,被���黄林珍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本案借款为被告沈家其与被告黄林珍的共同债务。当日,原告通过被告沈家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被告沈家其发放借款300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沈家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沈家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7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6922.75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家其、黄林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8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为36922.75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吴云峰、沈凤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家其、黄林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被告沈家其、黄林珍、吴云峰、沈凤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