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淞源与耿道美、高修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淞源,耿道美,高修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431-1号申请执行人曹淞源,个体户。被执行人耿道美,农民。被执行人高修峰,农民。申请执行人曹淞源与被执行人耿道美、高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耿道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淞源支付借款本金1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修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耿道美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耿道美、高修峰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及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431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杜万亮执行员 路爱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