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凤霞与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凤霞。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盖庆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东方,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霞与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被告华玻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丛丛、祁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霞诉称,2014年3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入职。双方约定年薪为360000元,每月先行支付15000元,剩余部分年底补齐。因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付原告保险和公积金10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72655元。2015年1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对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2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000元;3.被告补齐原告年薪差额13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3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玻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并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应返还公司为其配备的手提电脑和从公司预支的费用;2.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工作存在失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对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华玻科技公司不支付原告张凤霞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张凤霞在被告华玻科技公司从事外贸工作。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但未对月工资数额作出书面约定。在原告张凤霞入职的前三个月,被告华玻科技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保险款为100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145元,实发5855元。期间被告另行向其发放“旅差”费5000元、“劳务”费25000元。从第四个月起,被告仅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及保险款,未再发放其它款项。被告华玻科技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的考勤记录一宗,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均为全勤。2015年3月9日,张凤霞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华玻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张凤霞支付:1.拖欠的工资72655元;2.补偿金32000元;3.年薪差额135000元;4.双倍工资135000元。2015年7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5]第01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华玻科技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凤霞2014年7、8、9、10、11月剩余工资合计50000元;2.被申请人华玻科技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凤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考勤表一宗,手机通话录音七份,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凤霞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凤霞主张其年薪为360000元,每月发放15000元,工作满一年时补齐剩余部分,另外每月发放保险款1000元;被告华玻科技公司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每月发放保险款1000元,并代扣个人所得税145元,合计每月5855元。本院认为,从工资发放明细来看,被告华玻科技公司为原告张凤霞发放的2014年4月至6月间的工资每月为5000元,另外发放1000元保险款,并代扣145元税款。此外,被告还分两笔为原告发放“旅差”费5000元、“劳务”费25000元,但被告华玻科技公司对此费用未能作出具体的说明,结合双方电话录音情况,该两笔费用应计入原告2014年4月至6月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年薪为360000元,于工作满一年时补足,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支付的保险款1000元,不属于工资范畴。故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张凤霞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在接到公司管理人员口头辞退通知后离职;被告华玻科技公司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公司管理人员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具体通知日期不详,且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张凤霞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间是否在被告华玻科技公司工作,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2014年12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是否缺勤,未能说明发出口头通知的时间,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凤霞主张被告华玻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69500元(10000元/月×5月+15000元/月×1月+50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年薪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玻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原告张凤霞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故双方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华玻科技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凤霞的月工资高于滨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经济补偿金按照滨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应为12038.01元(4012.67元/月×3月)。因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1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霞工资69500元、经济补偿金12038.01元;二、驳回原告张凤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