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民二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武斌与张英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张英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泉民二初字第01408号原告:武斌,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张英堂,汉族,1951年6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斌诉被告张英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斌,被告张英堂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斌诉称:2014年4月19日,张英堂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经郭保武担保向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7%,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由被告承担。武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张英堂及担保人郭保武身份证,证明被告张英堂的主体资格;三、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出具10万借条一张、张英堂转款委托书及转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英堂经郭保武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7%,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借款总额20%的事实。张英堂辩称:答辩人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未实际接收到该笔借款,本案答辩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均系在被答辩人武斌的指示下签署,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郭保武,应追加郭保武参加诉讼,并判决由郭保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的月息3分已经超出银行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张英堂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被告张英堂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二、郭保武给张英堂出具的借条,证明实际使用人是郭保武;三、张英堂个人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经过情况说明及一张郭保武向张英堂向郭保武发的一短信内容,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郭保武,依法应由郭保武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武斌(出借人)与张英堂(借款人)、郭保武(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英堂向出借人武斌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7%,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咨询服务费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张英堂为原告出具转款委托书载明:从武斌处借款转至郭保武卡上,卡号为62×××27。2014年11月20日郭保武收到10万元后,在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上签署转款已收到证明。该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郭保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张英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张英堂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月利率为3%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自实际转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英堂以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郭保武,其不是适格的主体,该款应由郭保武偿还为由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英堂与郭保武之间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张英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