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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盛彬与刘家明、黄秀群、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盛彬,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李盛彬。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家明。被执行人黄秀群。申请执行人李盛彬与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凭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凭有限公司、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盛彬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凭有限公司、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盛彬借款400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4600和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凭有限公司、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钢结构大棚。本院另两案执行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执行案号为(2015)龙泉执字第713号、722号,两案标的约为830余万元]。案外人陈福元向本院提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菜市大棚查封执行异议,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处人陈福全的对查封的执行异议。驳回后案处人陈福全正在本本院另案诉讼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登记在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菜市大棚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菜市钢结构大棚履行产权过房登记。另查明,诉讼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有抵押,本院另案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对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资产实现担保物权。现涉案资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李盛彬也提供不出被告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垫付的诉讼费24600元,现被执行人成都市宏铭建筑机械租凭有限公司、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尚欠申请执行人李盛彬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垫付的诉讼费2460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李盛彬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皓常审判员  晋兆其审判员  伍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东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