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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邹某甲,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剑容,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赤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下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自愿到简阳市玉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于2000年5月25日生育长女邹某乙,2004年11月2日生育次女邹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沟通困难。2015年5月开始,原告离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某乙、邹某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用由被告按规定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6.28万元由双方共偿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自愿到简阳市玉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5月25日生育长女邹某乙,2004年11月2日生育次女邹某丙。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的病情证明及病历;本院询问原告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二个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谅解,多交流沟通意见,化解矛盾,以家庭大局为重,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诉请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赤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