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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汪某某,女,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朱某甲,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并于2005年2月24日在绩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4月4日生一孩子朱某乙,现就读于杭州XX学校二年级。由于原告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被告赌博成性,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17日开始分居。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任何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有赌博的习惯;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赌博欠钱,原告替被告归还赌债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无双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并于2005年2月24日在绩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就读于杭州XX学校二年级。由于婚后双方为家庭事务处理不当,以致引发纠纷,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登记结婚后至今已有十年,共同抚育了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事务及感情纠纷,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为家庭及小孩着想,双方应有美好的未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家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