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凤,王兆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姜艳凤,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远,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姜玉萍,山东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艳凤与被告王兆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艳凤的委托代理人由忠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凤诉称,2012年1月25日,在蓬莱市华海现代城小区停车场内,被告王兆远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将道边行人原告等三人撞伤,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兆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原告等人的住院费已由被告王兆远全部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5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兆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兆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7时,蓬莱市华海现代城小区门前停车场内,被告王兆远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包括原告姜艳凤在内的行人三人撞伤。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用1211.48元;并于当日住院至2月11日出院,计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用11712.24元;医疗费合计为12923.72元。其中门诊费用690元、住院费用11712.24元合计12402.24元,由被告王兆远垫付。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提交住院费用票据。后被告王兆远提交了住院费用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兆远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右肩活动受限,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4、用药除硝锉笨地平缓释片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蓬莱市宏青印染助剂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10500元。原告提交了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无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弟弟姜述杰护理,姜述杰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为2562元。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4元、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计算。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兆远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将行人原告姜艳凤撞伤,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作为桂A×××××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兆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将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29222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兆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故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姜艳凤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923.72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2562元(2922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0.1)、鉴定费2700元,合计8753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艳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5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合计817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合计3127.72元;以上赔偿款合计8483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兆远赔偿原告姜艳凤鉴定费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