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34号。法定代表人周传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时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与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马佐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罗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公司诉称: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0年开始向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购买产品,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三浪公司货款2726204.48元。2014年7月25日,我公司与三浪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因三浪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故将其对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所享有的货款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但被告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2620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679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先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再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青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全国企业信息公示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和三浪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往来账目,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2726204.48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证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浪公司和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发生的货物交易合计12022214.5元。其中,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往来的货款是2021659元,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东台)公司]往来的货款是10123008.48元。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三浪公司因欠原告货款,将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所欠的2726204.48元货款及利息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青龙公司所有。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三浪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证据七、邮政回执一份,证明三浪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证据八、马佐里(东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申请表一份、东飞马佐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马佐里(东台)公司的初始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都是朱鹏,和东飞马佐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答辩称:我方经过核对账目,只欠原告青龙公司货款201438元,并非原告所称数额,对于马佐里(东台)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经核算,三浪公司共计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659元,但我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755960元,我公司仅欠付货款265699元。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青龙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载明的不仅有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的交易,还有与案外人马佐里(东台)公司的交易。我公司只认可与自己与三浪公司的往来款,即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往来交易,对于马佐里(东台)纺机公司与三浪公司的交易,即2007年之前的交易,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不能证明朱鹏是马佐里(东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清楚地显示马佐里(东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意大利人,而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鹏,该证明清楚的表明了马佐里(东台)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五、六、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因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对其与己方交易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三浪公司与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案外人马佐里(东台)公司均有润滑泵等货物交易,其中三浪公司均为卖方,东飞马佐里公司、案外人马佐里(东台)公司为买方。自2007年12月25日起止2013年12月21日止期间,三浪公司向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开具了62份金额为2021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东飞公司认可接收了该2021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收到与票面金额相符的货物。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三浪公司(甲方)与原告青龙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尚欠乙方货款,而东飞马佐里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2726204.48元,故甲、乙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东飞马佐里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持有,由乙方负责向东飞马佐里公司催讨,收取上述货款及利息。二、今后东飞马佐里公司与甲方无涉,直接向乙方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同日,三浪公司向东飞马佐里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东飞马佐里公司,贵公司截止现在尚欠本公司货款2726204.48元,因本公司尚欠青龙公司货款,故本公司已将贵公司尚欠本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青龙公司,希望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直接向青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今后贵公司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嗣后,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另查明:马佐里(东台)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0日,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河垛北路36号,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建设工程机械制造、面纱及其他纺织原料批发,其登记股东为东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意大利康茂胜(CAMOZZI)控股股份公司和江苏东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阿蒂尔.卡莫齐,朱鹏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东台东佳激光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于2007年9月29日更名为东飞马佐里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城南新区南庄村,其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农用机械、通用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制造,生产激光切割机、二氧化碳激光发生器。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其登记股东为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秀联集团有限公司、DBL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朱鹏,罗格.帕罗玛担任副董事长。审理中,原告青龙公司主张东飞马佐里公司与马佐里(东台)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应对马佐里(东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浪公司与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双方纺机配件交易的交易额为2021659元,其中三浪公司为卖方、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为卖方,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买卖货物的总额本院亦予以确认。三浪公司将其对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所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青龙公司,并已通知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青龙公司系新的债权人,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系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了货款合计1176500元,被告则��称其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75596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抗辩称其已经给付货款1755960元,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青龙公司主张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176500元,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结欠原告青龙公司货款845159元(2021659-1176500)。买卖合同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接收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最后一笔交易完成时开始支付全部货款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青龙公司主张三浪公司与马佐里(东台)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其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单方的客户明细账,不足以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其主张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应对马佐里(东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货款8451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1元,由原告浙XX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813元,由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8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窦晓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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