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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西安腾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鼎力冶金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腾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鼎力冶金机械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西安腾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瑾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鼎力冶金机械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腾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宋公司)与被告陕西鼎力冶金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宋公司诉称,2012年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其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其货款189000元,故诉请被告清付货款189000元及利息740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腾宋公司(合同中的销方、乙方)与鼎力公司(合同中的购方、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收货地点、运输方法、付款方法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嗣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货物,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441000元,就下欠的189000元一直拖延支付。2014年1月28日,原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鼎力公司自2010年至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天地时代,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又以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地在西安市长安区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2014年11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立民他字第00075号关于管辖的通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5年4月24日,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遂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腾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承揽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2、被告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生产并已经运达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安装。3、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伟及安装经理郭政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义务,被告要求其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前往其处清理尾款,进而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4、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运输。5、收款收据两份及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两笔分别为189000元及252000元,至今下欠189000元。还证明2012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的进账单和2012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系同一笔钱。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腾宋公司与鼎力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就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收货地点、运输方法、付款方法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还款。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1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7403元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鼎力冶金机械传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腾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腾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7403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