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艳、柴广才与柴广才、王铅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柴广才,王铅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冯艳,居民。被告:柴广才,农民。被告:王铅菲,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艳为与被告柴广才、王铅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冯艳要求撤回对被告柴广才、王铅菲的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艳撤回对被告柴广才、王铅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冯艳负担。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