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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艳、柴广才与柴广才、王铅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柴广才,王铅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冯艳,居民。被告:柴广才,农民。被告:王铅菲,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艳为与被告柴广才、王铅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冯艳要求撤回对被告柴广才、王铅菲的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艳撤回对被告柴广才、王铅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冯艳负担。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