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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兰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艳祥与赵春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刘艳祥,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良,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刘艳祥与被告赵春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艳祥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祥诉称:2015年6月22日中午原告来到其从呼兰区大江公司购买的生态园3期4号楼1单元2303号楼房,发现室内房顶地板往下大量渗水并几乎将包括四壁和地面等室内全部设施均大面积浸泡,并且被浸泡处也已全部变形废掉,原告因装修花去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4万余元,产生损失匡计20000元人民币。事情发生后,原告从大江物业公司处得知此楼2703室漏水,该物业当即派工人出事故现场抢修,并对现场跑水点进行封堵处理,同时对现场进行全面勘察,物业公司告知原告所有的2303号楼房被浸泡的原因正是由于同单元2703号楼房安装在厨房内的自来水管自然跑水所致,此有大江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即本案被告赵春良已经入户,虽然未装修,但是已经掌控房门钥匙,出水点是在其楼房的最南侧,是厨房的水龙头掉了导致,因管理不善,自家自来水管不安装水龙头,大量跑水,导致原告房屋及设施受浸泡遭受损失,所以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此期间原告曾数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艳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艳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物业出具的跑水原因证明,证明因为被告楼内水管跑水,将原告楼梯浸泡受损。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损失额4160.26元及鉴定费2000元。赵春良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艳祥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物业出具的跑水原因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呼兰区生态园3期4号楼1单元,被告赵春良居住在2703室,原告刘艳祥居住在2303室,2015年6月22日中午,原告刘艳祥发现自家的四壁和地面等室内全部设施被水浸泡。经查知是2703室被告赵春良家南侧厨房内的水龙头脱落,导致水管大量跑水,给原告刘艳祥家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刘艳祥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意见为3项,财产损失金额4160.26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物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良已接收入户通知,掌握所有的2703室房屋钥匙,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应承担起该房屋内所有设施的管理责任,因疏忽大意在厨房内水管跑水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责任,给相邻楼下邻居刘艳祥家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良赔偿原告刘艳祥财产损失4160.26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春良负担50元,由原告刘艳祥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罗迎丽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