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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小军与徐钦华、梁海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军,徐钦华,梁海敏,张帆,陈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737号原告:陶小军。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阮涛涛。被告:徐钦华。被告:梁海敏。被告:张帆。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委托代理人:巫如秀。被告:陈观根。原告陶小军为与被告徐钦华、梁海敏、张帆、陈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阮涛涛与被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钦华、梁海敏、陈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军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前还清。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自愿为被告徐钦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当天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钦华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钦华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被告徐钦华、梁海敏、陈观根未作答辩。被告张帆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被告张帆对借款的交付过程不很清楚,作为从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举证能力也有限,据了解借款已全部归还。二、关于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是有归还期限的,而原告书面主张的与约定的期限不一致,同时由于该款项已全部清偿,故不存在主张利息的事实及理由。三、除本案外,被告张帆又系法院同时审理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736号案件的当事人,两个案件涉及的主合同当事人均是原告与被告徐钦华,被告张帆是从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多次的借款,原告应明确两个案件所涉及的借款800万元、500万元是否系主合同双方的最后借款,从而有利于查明案情。原告陶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钦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三、(2014)台椒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张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被告张帆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徐钦华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帐户的明细以及王利娟在台州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等帐户的明细,拟证明涉案借款800万元以及(2015)台椒商初字第736号案件涉及的借款500万元均已归还的事实。原告陶小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张帆的举证,原告陶小军向本院提供以下反驳证据:四、借条及相关银行凭证若干份(附往来情况汇总表两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拟证明涉案借款以及(2015)台椒商初字第736号案件借款实际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帆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如果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两笔借款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部分款项系先归还后面的借款而不是先归还前面的借款,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本院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徐钦华、梁海敏、陈观根,被告徐钦华、梁海敏、陈观根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于金融机构,真实性能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帆对其在证据一借条中的签名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徐钦华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张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四、被告张帆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向法院申请向金融机构调取的相关帐户明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相关银行凭证来源于金融机构,其中的借条与相关银行凭证反映的款项进出时间、金额能够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欲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帆提供的证据虽反映原告与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的银行帐户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最后一笔款项发生在2014年4月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除部分往来款项与其提供的相关借条反映的借款出借、归还时间以及金额能够一一对应外,原告向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帐户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向原告帐户支付的款项,且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同时原告又持有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故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就部分款项的支付并非用于归还涉案的借款,据此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钦华与案外人王利娟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徐钦华因需多次向原告陶小军借款,其中2014年2月19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汇入王利娟的帐户。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的下方均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时均载明“我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双方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陶小军通过其银行帐户向被告徐钦华指定的王利娟帐户交付借款8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陶小军因涉案借款尚未归还以徐钦华、梁海敏、张帆、陈观根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台椒商初字第1645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钦华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陶小军的起诉。原告陶小军不服该案裁定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8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其立案侦查的集资诈骗案无牵连,故将上述案卷退回本院。原告陶小军再次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认定:2013年10月19日,被告徐钦华向原告陶小军借款500万元,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借款汇入被告徐钦华本人的帐户。同日,原告陶小军与被告徐钦华、张帆及案件外人李春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帆及案外人李春江为原告与被告徐钦华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11日,原告陶小军因该笔借款尚未归还以徐钦华、张帆、李春江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台椒商初字第157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与(2014)台椒商初字第164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同。在公安机关将案卷退回本院后,原告陶小军再次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台椒商初字第736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徐钦华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徐钦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钦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主张权利,现亦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重新提起诉讼,故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帆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钦华、梁海敏、陈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陶小军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二、被告梁海敏、张帆、陈观根对被告徐钦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陶小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1元,公告费750元,合计82251元,由被告徐钦华、梁海敏、张帆、陈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5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李恩言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